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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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計算,清償期為一百一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原告壹佰壹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償,至於被告丙○○是否出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王家慶 ,原告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丙○○係因購買系爭房屋,始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被告丙○○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王家慶。因此,系爭借款應由訴外人王家慶負責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丙○○、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壹佰貳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計算,清償期為一百一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原告壹佰壹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丙○○、乙○○則以:被告丙○○確實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丙○○係因購買系爭房屋,始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被告丙○○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王家慶。因此,系爭借款應由訴外人王家慶負責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丙○○、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自應就被告丙○○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至被告等抗辯稱被告丙○○係因購買系爭房屋,始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被告丙○○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王家慶,系爭借款應由訴外人王家慶負責清償云云。惟被告等就系爭借款,從未向原告洽談變更借款債務人之事,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等免除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此為被告等所自承。則被告丙○○、乙○○自應分別依前述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等之上開抗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