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庚○○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己○○、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被告戊○○、己○○、丙○○、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戊○○、己○○、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捌萬元;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被告己○○、丙○○、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後於同年月日,再以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叁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並分別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庚○○、乙○○、丙○○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利率表各一份、借據二份、清償明細三份、授信約定書、催繳函各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己○○、庚○○、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戊○○、己○○、庚○○、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叁佰叁拾捌萬元;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被告己○○、丙○○、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後於同年月日,再以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叁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並分別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庚○○、乙○○、丙○○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戊○○、己○○、庚○○、乙○○、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利率表各一份、借據二份、清償明細三份、授信約定書、催繳函各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庚○○、乙○○、丙○○分別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己○○、庚○○、乙○○、丙○○自應就被告戊○○向原告借貸之上開各筆借款,與被告戊○○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庚○○、乙○○、丙○○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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