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清利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黃 琛傑 (原名 黃鉦懿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VUVANCHIEN(中文名 武文 正)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忠孝 指定辯護人 宋範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田兆濬 (原名 田冠庭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 律師(法扶律師)
許明桐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松慶輝 選任辯護人 王羽丞 律師
顏瑞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福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蘇 陳香年
林幸福
參與人 簡英俊
葉維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9、4124、523
5、5631、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清利、 武文正黃琛傑 有罪暨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田兆濬、松慶輝有罪部分、徐忠孝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部分及 蘇陳香年 、林幸福判處無罪部分均撤銷。
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黃琛傑、蘇陳香年、林幸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黃琛傑部分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執行刑。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葉維閎所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參與人簡英俊所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林忠 義(林 忠義 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廖清利、徐忠孝、田兆濬(原名田冠庭)、松慶輝及越南籍逃逸外勞VUVANCHIEN(中文名:武文正,下稱武文正)等人均明知 大溪 事業區第32 林班地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係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林忠義 、廖清利見上開林班地上有檜木(即紅檜,以下記載檜木者,均指紅檜)、 扁柏 ,市價甚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義負責聯繫武文正,武文正再找其他外勞一同至上開林班地以鏈鋸盜伐檜木、扁柏,將之切割為角材後,以人力揹負至林忠義位在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以下以新制稱)上巴陵卡拉部落對面山區之工寮(下稱林忠義工寮),林忠義並提供武文正等人在山上之飲食及盜伐所需物品,另由廖清利負責向他人借用車輛以搬運上開盜伐之檜木、扁柏及尋找買主購買盜伐之檜木、扁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忠義與廖清利、武文正、逃逸外勞TRINHVANDUNG(中文
名: 鄭文勇 ,綽號「長腳」,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下稱鄭文勇)、逃逸外勞NGUYENVANTUNG(中文名: 阮文松 ,綽號「捲毛」,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下稱阮文松)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義指示武文正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上午8時26分許前某時,夥同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至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由武文正等外勞以鏈鋸盜伐檜木,共竊取檜木4塊(體積共0.308572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2,554元)後,由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等人以人力揹運至林忠義工寮,廖清利則向不知情之葉維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徐忠孝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林忠義工寮, 徐忠義 (徐忠義就本案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均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明知上開檜木4塊係盜伐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載贓物檜木至桃園市大溪區,林忠義、廖清利則分別駕駛車輛跟在徐忠孝前後,並在桃園市大溪區崁津橋與徐忠孝會合,再由廖清利駕車在前方帶路,徐忠孝尾隨其後,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8時26分許,將上開檜木載運至黃琛傑(原名黃鉦懿)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之2鐵皮屋倉庫(下稱黃琛傑倉庫),黃琛傑知悉該檜木4塊均係盜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8萬元向林忠義、廖清利購買。㈡林忠義與廖清利、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義指示武文正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8時26分許之後至103年10月31日上午6時55分許期間之某時,夥同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由武文正等外勞以鏈鋸盜伐檜木,共竊取檜木2塊(體積共0.15428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356277元),再由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等人以人力揹運至林忠義工寮,廖清利則向不知情之葉維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徐忠孝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林忠義工寮,徐忠義明知上開檜木2塊係盜伐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載贓物檜木,林忠義、廖清利則分別駕駛車輛跟在徐忠孝前後,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6時55分許,將檜木搬運至黃琛傑倉庫,黃琛傑知悉該檜木2塊係盜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林忠義、廖清利購買。
㈢林忠義與廖清利、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義指示武文正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許之後至同年11月1日上午7時18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夥同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由武文正等外勞以鏈鋸盜伐檜木,竊取檜木3塊(體積共0.231429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534416元),再與鄭文勇、阮文松等人以人力揹運至林忠義工寮,並於11月1日上午7時18分許,藏匿於林忠義工寮附近,廖清利則向不知情之葉維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徐忠孝於103年11月2日上午某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林忠義工寮,徐忠義明知上開檜木3塊係盜伐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載贓物檜木,林忠義、廖清利則分別駕駛車輛跟在徐忠孝前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將檜木搬運至黃琛傑倉庫,黃琛傑知悉上開檜木3塊係盜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林忠義、廖清利購買。
㈣林忠義與廖清利、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義指示武文正於103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夥同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由武文正等外勞以鏈鋸盜伐,竊取扁柏2塊(起訴書誤載為檜木2塊)(材積各為42才、43才,共計85才,等於0.23647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84,956元),再與鄭文勇、阮文松等人以人力揹運至林忠義工寮,廖清利則向不知情之葉維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徐忠孝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林忠義工寮,徐忠義明知上開扁柏2塊係盜伐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載贓物扁柏,林忠義、廖清利則分別駕駛車輛跟在徐忠孝前後,於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31日上午6時55分許),將扁柏搬運至黃琛傑倉庫,黃琛傑知悉上開扁柏2塊係盜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林忠義、廖清利購買。
㈤林忠義與廖清利、田兆濬(原名田冠庭,綽號 霹靂馬 )、武
文正、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義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指示武文正夥同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由武文正等外勞以鏈鋸盜伐扁柏,竊取扁柏3塊(體積共0.231429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83,145元),林忠義則另偕同田兆濬至上開盜伐地點,由鄭文勇、阮文松、田兆濬等人以人力揹運盜伐之角才至林忠義工寮,林忠義、廖清利則分別駕駛車輛運載上開扁柏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8時27分許,共同搬運至黃琛傑倉庫,黃琛傑知悉上開扁柏3塊係盜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林忠義、廖清利購買。
㈥林忠義與廖清利、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義指示武文正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夥同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由武文正等外勞持鏈鋸盜伐扁柏,竊取扁柏5塊(各16才、3才、35才、35才、47才,起訴書誤載單位為公斤,共135才,等於0.37557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134,930元),再由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等人以人力揹負上開竊得之扁柏,並於同月25日上午6時許揹運至林忠義工寮,林忠義則指示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林忠義、廖清利亦分別駕駛車輛,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共同將該扁柏搬運至黃琛傑倉庫,黃琛傑知悉上開扁柏5塊係盜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林忠義、廖清利購買。
㈦林忠義與廖清利、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義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指示武文正夥同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由武文正等外勞持鏈鋸裁切,竊取扁柏5塊(共145才,等於0.40339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144,925元,起訴書誤載單位為重量),再由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等人以人力揹負上開竊得之扁柏,並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揹運至林忠義工寮,林忠義則聯繫張明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忠義工寮搬運竊得之扁柏,張明福明知該扁柏係盜伐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載贓物扁柏,林忠義、廖清利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運載扁柏,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8時51分許,共同將扁柏搬運至黃琛傑倉庫,黃琛傑知悉上開扁柏5塊係盜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林忠義、廖清利購買。
㈧林忠義與廖清利、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徐忠孝、松慶
輝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義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指示武文正夥同鄭文勇、阮文松、徐忠孝、松慶輝等人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由武文正等外勞持鏈鋸裁切,竊取扁柏4塊(分別45才、25才,其餘2塊共約91才,共計181才,等於0.503542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180,907元,起訴書誤載單位為公斤),再由鄭文勇、阮文松、徐忠孝、松慶輝等人以人力揹負上開竊得之扁柏,並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6時55分許,揹運至林忠義工寮,由林忠義指示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林忠義、松慶輝、廖清利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共同將該扁柏搬運至黃琛傑倉庫,黃琛傑知悉上開扁柏4塊係盜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約9萬元價格向林忠義、廖清利購買。
㈨林忠義與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徐忠孝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義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指示武文正夥同鄭文勇、阮文松及徐忠孝等人共同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由武文正等外勞持鏈鋸裁切,竊取扁柏3塊(共為95才,等於0.26429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94,951元,起訴書誤載單位為公斤),再由鄭文勇、阮文松、徐忠孝等人以人力揹負上開竊得之扁柏,並於同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揹運至林忠義工寮,林忠義則聯繫張明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忠義工寮搬運上開竊得之扁柏,張明福明知該扁柏係盜伐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載贓物扁柏,林忠義則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跟隨,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將該扁柏搬運至黃琛傑倉庫,黃琛傑、 廖宜賓 (廖宜賓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知悉上開扁柏3塊係盜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合資10萬3500元向林忠義購買。
㈩林忠義與廖清利、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義於103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指示武文正夥同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由武文正等外勞持鏈鋸裁切,竊取扁柏數塊(共107才,等於0.297674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106,945元,起訴書誤載為107公斤),再由鄭文勇、阮文松等人以人力揹負竊得之扁柏,並於103年12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揹運至林忠義工寮,由林忠義與廖清利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共同將該扁柏搬運至黃琛傑倉庫,黃琛傑知悉上開扁柏係盜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林忠義、廖清利購買。
林忠義與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 阮文造黎文瓊 (經原
審通緝中)、DICHVANCUONG(中文名: 迪文疆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下稱迪文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由林忠義指示武文正於104年1月17日某日,夥同鄭文勇、阮文松、阮文造、黎文瓊、迪文疆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由武文正等外勞持鏈鋸裁切,竊取扁柏5塊(體積共計為0.385715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138,575元;起訴書誤載為4塊,每塊重量約40至50公斤),再由鄭文勇、阮文松、阮文造、黎文瓊、迪文疆以人力揹運至林忠義工寮藏放,林忠義則聯繫簡英俊(簡英俊就本案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4年1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忠義工寮搬運上開竊得之扁柏,簡英俊明知該扁柏係盜伐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載贓物扁柏至桃園市大溪區,由林忠義出售於不詳之人。
二、黃琛傑除為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外,另於10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林忠義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將其與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共同於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盜伐之扁柏4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搬運至黃琛傑倉庫時,黃琛傑、 簡偉哲 知悉上開扁柏係盜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合資17萬6千元向林忠義購買。
三、蘇陳香年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黃琛傑倉庫內,明知黃琛傑所出售加工完成之檜木八角木頭2塊,係以竊自國有林班地之檜木贓物予以加工製作而成,竟仍以6萬元之價格向黃琛傑購買之。
四、林幸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明知黃琛傑所出售之扁柏角材係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以每個3萬元,共計6萬元之價格,向黃琛傑購買以該扁柏角材加工完成之扁柏聚寶盆(起訴書誤載為檜木聚寶盆)2個。
五、嗣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3年12月23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森林警察分隊在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巡視時,發現4處地點遭盜伐,並在現場扣得鏈鋸2台,交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森林警察分隊帶回;又經警於104年1月20日,分別持搜索票至林忠義位於桃園市○○區○○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HUAWEI黑色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AIWANMOBILE白色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黑色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白色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對廖清利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華碩紅色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對田兆濬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旁工寮,對松慶輝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桃園市○○區○○路0號,扣得張明福提供其所有之SONY手機1支(內有SIM卡1張);在黃琛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檜木金磚成品2塊、 肖楠 木聚寶盆4個、檜木聚寶盆成品3個、檜木聚寶盆蘋果型成品2個、肖楠燭台成品及半成品6個、檜木燭台成品2支、檜木 文昌 筆成品6支、檜木水果盤成品8個、肖楠水果盤成品1個、檜木樹瘤成品1個、檜木精油成品1瓶、鐵門遙控器1個、記事本1本、記帳紙1張、估價單( 傑哥 倉庫)1張、估價單( 榮興 木材行)2張及名片4張,及在黃琛傑倉庫執行搜索,扣得⑴黃琛傑所有之肖楠1袋(80公斤)、紅檜1袋(115公斤)、扁柏3袋(共計350公斤)、扁柏木屑7袋(共計99公斤)、紅豆杉2塊(共計4公斤)、台灣櫸2塊(共計50公斤)、香杉2塊(共計17公斤)、牛樟1袋(共計22公斤)、扁柏板材、扁柏樹瘤1塊(18公斤)、扁柏樹瘤2塊(各57公斤、8公斤)、黃連木瘤1塊(25公斤)、牛樟樹頭1塊(1110公斤)、肖楠樹瘤1塊(15公斤)、扁柏樹瘤4塊(115公斤)、筆記本1本、樟木樹根3株、拋光機3台、台灣企銀存摺1本、森呼吸檜木精油廣告板1片、HTC白色手機1支;⑵簡偉哲所有之檜木蒸餾榴(含蓋子)1組、冷凝器1組、扁柏精油4瓶;⑶廖宜賓所有之鑽孔機1台、空壓機2台、砂輪機1台、推車2台、電鋸3台、電鑽7台、搪孔機1台、切割機1台、高壓清洗器1台、SONY黑色手機1支、KOMATSU推高機1台;在蘇陳香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檜木殼1個、檜木根頭2個及手機1支;在林幸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扁柏聚寶盆(起訴書誤載為檜木聚寶盆)2個。
六、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徐忠孝、松慶輝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通訊監聽譯文係傳聞證據,且非例行性文書,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電話附表可稽(見偵2589號卷九第65-81頁),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辯護人並未爭執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有誤,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之程序,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忠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松慶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忠義、黃琛傑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張明福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之陳述未經被告張明福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徐忠孝部分:
因本院不以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徐忠孝有罪之證據(認定被告徐忠孝有罪之證據詳如後述),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就被告松慶輝、張明福部分:
⒈因本院不以證人黃琛傑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松慶輝有
罪之證據(認定被告松慶輝有罪之證據詳如後述);不以證人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張明福有罪之證據(認定被告張明福有罪之證據詳如後述),故均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⒉被告松慶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忠義於原審之證詞,明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同(詳細說明如後),本院審酌證人林忠義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復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松慶輝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松慶輝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松慶輝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松慶輝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其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松慶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忠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松慶輝犯行之證據。
⒊至證人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於原審之陳述,均非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林忠義於106年6月1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被告張明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辯護人當日有到庭;又證人廖清利於106年4月20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被告張明福及其辯護人均有到庭,自可為反詰問及對質詰問,此有報告單、上開審判期日之筆錄在卷 可佐 ,是被告張明福之辯護人主張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於原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琛傑、田兆濬、林幸福於本院坦承不諱,⑴被告廖清利則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㈧、㈩之犯行,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廖清利係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㈧、㈩之犯行,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與其他人部分認定為接續犯,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請一併參考云云。⑵被告武文正則坦承有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其有為其他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其僅上山盜伐2次,未為其他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各外勞輪流使用,且林忠義得否明確辨識武文正與其他外勞之口音,已有疑義,自不得以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武文正有為其他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況且林忠義一開始於警詢中係否認為主謀,又稱不知山上盜伐之工作情形,則他如何知悉分工狀況,足見認定被告武文正有此部分犯行之事證顯然不足等語;⑶被告徐忠孝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㈧、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其僅幫忙以車輛載運木材上山,從未沒有上山幫忙揹木頭下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徐忠孝因腳有開過刀,無法揹負木材,檢察官認為其有上山揹負木材,與經驗事實不吻合云云。⑷被告松慶輝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㈧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幫忙揹負木頭下山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松慶輝有上山揹負木材,且林忠義始終稱被告松慶輝未參與搬運木材之犯行,顯然武文正所述不實等語。⑸被告張明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㈦、㈨所載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載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載運之物品均已用塑膠袋包好,其不知道所載運之物品係盜伐之扁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張明福始終在車上,未聞到木頭味道,不可以廖清利有聞到木頭味道,逕行認定被告張明福亦有聞到木頭味道等語。⑹被告蘇陳香年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以6萬元向被告黃琛傑購買檜木八角木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檜木八角木頭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至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林忠
義於警詢、偵查、原審延押庭、原審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2589卷一第173-175、176頁、卷七第148-150頁、卷八第8-5
1、54-55、58-59頁、卷九第19-20頁、偵7186號一第116頁、偵聲卷第11-12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卷三第203-207頁、卷四第158-168頁);被告廖清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㈧、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見偵2589卷一第274-278頁、卷八第197-200頁、原審卷四第119-120頁、卷七第40頁);被告田兆濬於偵查、原審聲羈庭、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見偵2589卷二第40-44頁、卷九第12頁、聲羈27號卷第25-26頁、原審卷一第173、2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忠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因林忠義詢問要不要賺錢,而答應至林忠義倉庫載運木材,這4次均係林忠義打電話通知其,其皆駕駛被告廖清利向朋友借來之自小貨車至林忠義倉庫載運竊得之木材,第1次係與被告廖清利在崁津橋碰面,由被告廖清利帶路至被告黃琛傑倉庫,其餘3次則直接開車至被告黃琛傑倉庫,這4次林忠義均會另外駕車跟隨,第4次被告廖清利尚另外駕車在前方觀察有無警察路檢,這4次駕車至黃琛傑倉庫後,其會將載運之木材卸下,等林忠義、廖清利到達黃琛傑倉庫後才離去;其知道載運之木材係來自喀拉對面的山上,有看到外勞把木頭背下來,林忠義是老闆,由綽號 阿正 (即武文正)、捲毛(即阮文松)、長腳(即鄭文勇)、紅毛(即迪文疆)負責在山上盜伐木材,並揹負木材至林忠義倉庫,外勞是以武文正為首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79-81、109-114頁、卷九第42-43頁、偵7186卷一第174-176頁、原審卷一第173-174頁、原審卷二第243頁)、證人葉維閎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廖清利有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貨車等情(見偵2589卷三第98、124-126頁),及證人即被告黃琛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載時間,在其倉庫向林忠義、廖清利購買盜伐之檜木、扁柏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4-156頁、原審卷三第210頁背面、第216頁、本院卷四第21頁)均相符(上開證人林忠義、黃琛傑於警詢之陳述,不作為認定被告徐忠孝、松慶輝犯行之證據;上開證人林忠義於偵查中、證人廖清利、黃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作為認定被告張明福犯行之證據),復有在被告黃琛傑上開住處及倉庫所查獲之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檜木、扁柏等物,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代保管單(見偵2589卷一第146-157頁、卷六第45-49、185-18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589卷八第42-49頁)、大溪32林班扁柏被害現場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偵2589卷一第139-14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廖清利有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㈧、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及被告田兆濬有為犯罪事實一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武文正部分:
被告武文正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僅上山盜砍2次云云,然其於偵訊時曾供稱:其實際上山砍木頭不只2次,但沒有到12次,有時候上山不一定有砍樹,只是單純揹木頭下來;其確定自己有上山8次等語(見偵緝2231卷第74頁、第85頁),足證被告武文正辯稱僅盜砍2次云云,已非事實。又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義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武文正自103年
11月開始至104年1月間,幫我盜砍及揹木頭到工寮4、5次,阿正跟我連絡前,我還沒開始砍樹,阿正、長腳有砍樹時就住在我的工寮,平常他們住在桃園龜山,我共盜砍4、5次云云(見偵2589卷七第147-149頁),但之後改稱:
不只4、5次,實際上次數我不清楚,都是由武文正負責砍樹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54頁),復於原審延押庭供稱:
我竊取森林主產物約10幾次(見偵聲卷第11-12頁);更於原審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㈠至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103年10月至104年1月間,都是由武文正他們3個外勞上山砍木頭,再揹負下山,交給我販賣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8、165頁)。是證人林忠義應係為減輕自身刑責,而先坦承較少之盜伐次數,之後隨著證據開展見無可推諉,乃承認盜伐次數高達10幾次,而其就本案販賣予他人之盜伐檜木或扁柏之來源均始終證稱係被告武文正上山盜伐,就此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述亦與證人即徐忠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至林忠義倉庫載運木材,其知道載運之木材係來自喀拉對面的山上,其有看到外勞把木頭背下來,林忠義是老闆,是由綽號阿正(即武文正)、捲毛(即阮文松)、長腳(即鄭文勇)、紅毛(即迪文疆)負責在山上盜伐木材,並揹負木材至林忠義倉庫,外勞是以武文正為首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79-81、109-114頁、卷九第42-43頁、偵7186卷一第174-176頁、原審卷一第173-174頁、原審卷二第243頁)相符。而被告武文正於警詢、偵查中亦承認其負責帶同越南籍外勞鄭文勇、阮文松、阮文造、紅毛、黎文瓊等人至本案國有林班地盜伐森林主產物之事實(見偵41424卷一第18-19、44頁)。足證被告武文正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武文正雖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號手機是其與鄭
文勇共用,其於103年10月29日開始認識林忠義,林忠義要其幫忙找人上山砍木頭,並安排其等住在山上,其負責找人做事,但是鄭文勇在山上指揮事情及與林忠義聯絡云云(見偵2589卷九第26頁);然證人林忠義始終證稱本案係由被告武文正找外勞上山盜伐森林,已如前述,其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者與其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供稱是其與武文正之對話,且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忠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186號卷二第12-150頁)中,可知林忠義從未詢問對方是誰在講話,足證其通話對象均係同一人(即武文正),故其不用詢問目前是誰在講話;復觀之兩人對話內容尚提及盜伐木材之總才數、出售之總價、應分給其他揹運木材下山人之報酬等節(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詳如下述),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證稱:販賣木頭的錢一半給武文正,由他分給上山盜伐揹運的人(見偵2589號卷八第14、16頁),益證其通話對象確為武文正。再酌以被告武文正於偵查供稱:
其係依據木頭體積大小計算報酬,一才500元,搬運下來的人分4百元,我拿剩下1百元(見偵4124卷一第46頁),並於警詢中承認部分通話是其與林忠義之對話(亦詳述如後)。況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7186號卷二第
22、24頁),可知103年11月4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尚打多通電話給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男子稱「叫 阿勇 小聲一點,講話不要那麼大聲,因為那邊都有人」、「叫阿勇過來」等語,足見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並非鄭文勇。凡此均足證0000000000號手機確為被告武文正自己一人所使用無疑。
⑶由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佐證被告武文正有為犯
罪事實一㈢至、被告田兆濬有為犯罪事實一㈤、徐忠孝有為犯罪事實一㈧及㈨、被告松慶輝有為犯罪事實一㈧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①被告武文正有為犯罪事實一㈢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即於
10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2分許之後至同年11月1日上午7時18分許期間內之某時盜伐部分):
A.觀之103年10月31日11時45分46秒起至同年11月1日7時18分11秒間,武文正與林忠義及其他人間多通通訊監聽譯文(見偵7186號卷二第12-17頁)內容為:武文正詢問林忠義有沒有叫人送米過來、要買電池50個、手套、舒跑、麵、香菸等,林忠義表示好,會跟肉及吃的一起帶過去,武文正並稱其準備一下要早一點去上,並詢問林忠義有無拿頭燈等語,武文正又於同年10月31日17時56分33秒打電話給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男子表示「你快點帶工具過來,我要鋸東西,我已經找到東西」,之後於同年11月1日0時56分17秒與持有0000000000號之女子對話,該女子說「你走路很累,要加油,不要找太大的,太大的很累」,武文正則回說「我們還在繼續走」,武文正再於同年11月1日5時16分39秒向林忠義稱剛到工寮,要煮一點麵吃,林忠義復於同日7時3分22秒詢問武文正「下來了嗎?」武文正回稱「快到了」,並於同日7時18分11秒,詢問林忠義「那個要藏在那裡嗎?」,林忠義回稱「對」。
B.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武文正要上山盜伐森林而要求林忠義準備物品以帶去山上,之後已找到欲盜伐之森林而要求其他男子帶工具過來以便鋸木頭,之後盜伐完並揹負下山,乃以電話告知林忠義快到了,之後並將盜伐之木材藏放在與林忠義約好之地點,是被告武文正有為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明。
②被告武文正有為犯罪事實一㈣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即10
3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至同月4日上午7時21分許在山上盜伐部分)
A.觀之103年11月3日13時42分18秒起至同月4日17時18分16秒間,武文正與林忠義及其他人間多通通訊監聽譯文(見偵7186號卷二第18-28頁)內容如下:武文正自同月3日13時42分18秒起至同日15時43分04秒止,與林忠義通話多次,要求林忠義準備七星香菸、麵、瓦斯、米酒、豬肉等物品帶上去給其及長腳等人食用,並於同日16時25分50秒至同日17時53分33秒打電話告知1名女子說要去上班,剛出發、正在爬山,所以會喘等語,於同月4日0時15分28秒、同日1時43分46秒打電話告知1名女子說其在上班,在忙,手髒髒的,在挖土等語;又於同月4日3時3分53秒、同日3分8分42秒打電話給1名男子說「快點過來鋸,快5點了,順便叫阿勇過來」、「我在趕工鋸木頭,因為天快亮了」;於同日5時41分15秒打電話給林忠義說「可能中午才到,昨天本來拿2個」、「一個大的42、43的」,並於同日7時21分54秒告知林忠義「剛出發,那個太大了」,林忠義問「幾瓶」,武文正回答「43」,之後說「慢慢走,中午到這裡喔」;於同日12時49分45秒打電話給1名男子說其還在揹,邊走邊休息;於同日15時41分5秒打電話給 阿強 說「快點下來,木頭很大,要推」等語。
B.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武文正要上山盜伐森林而要求林忠義準備物品以帶去山上,之後則在山上鋸木頭,竊得之木材面積有42才、43才,之後並揹負下山,是被告武文正有為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明。③被告武文正、田兆濬有為犯罪事實一㈤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即103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至同月24日上午盜伐部分):
A.103年11月23日10時13分39秒、同日13時10分50秒、同日15時19分20秒,林忠義與武文正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65-67頁)為:武文正於電話中要求林忠義要帶點電池、汽水及買鞋子,捲毛、長仔(即長腳,指鄭文勇)會上來,捲毛、長仔於15時19分許已經上來了。
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供稱:這些電話是我幫武文正購買頭燈、電池、鞋子、汽水等生活用品,然後他要跟外勞捲毛、徐忠孝一起進入山區盜伐木頭,我在工寮有與武文正、鄭文勇、捲毛碰面,把東西交給他們,然後他們就上山盜伐木頭(見偵2589卷八第11-12頁)。
B.103年11月23日23時6分35秒、同月24日2時6分47秒、同月24日6時42分43秒,林忠義與武文正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67-69頁)為:武文正於第1通電話中提及「我弄3個好啦」,第2通電話武文正提及其後走,有追到他們,第3通電話林忠義詢問:下來了嗎,武文正回稱:差不多,現在要下去了等語。
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電話是武文正、鄭文勇、捲毛將盜伐之3塊扁柏從山區揹運下來到我的工寮,我在那烤肉等他們,這次共揹運120-150公斤的扁柏(見偵2589卷八第12-13頁);被告武文正於警詢亦供稱:上開電話內容是其與林忠義討論盜伐及將盜伐扁柏搬下山之事(見偵4142號卷一第20頁)。
C.103年11月24日0時53分26秒,林忠義與田兆濬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2589號卷二第19頁)為:林忠義於電話中詢問田兆濬「你到哪裡了」,田兆濬回稱「在那個山頂」,林忠義質疑「這麼慢」,田兆濬回稱「很重阿」、「慢慢走」等語。
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稱:這次是武文正、鄭文勇、捲毛與田兆濬進入山區盜伐木頭再揹運下山到工寮與我碰面(見偵2589卷八第13-14頁)。
D.據此,足證被告武文正、田兆濬有為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④被告武文正有為犯罪事實一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即103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至同月25日上午盜伐部分):
A.103年11月24日12時54分32秒、同日15時9分50秒、同日15時21分40秒,武文正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者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71頁)為:武文正問該人起來了嗎?3點要上去喔,第2通係該人告知武文正「等下準備走下去」,第3通係該人告知武文正「下去了」。
B.103年11月24日18時30分14秒,武文正與林忠義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71、72頁)為:
武文正要林忠義準備香菸3條,七星1人1條及手套、電池等,並說「我剛到頂而已,還沒到裡面」,林忠義則要武文正弄好一點等語
C.103年11月25日6時7分58秒、同日6時53分29秒、同日8時47分52秒,武文正與林忠義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72、73頁)為:武文正於第1通電話稱「我在上坡了」,並要求林忠義帶吃的東西上來;武文正於第2通電話稱「他要下去了喔」、「1個16跟那個2的,我都有跟他講,都有那個喔」、「3個大的,2個35,1個47」;第3通電話林忠義問「你們放在哪裡?上面阿」,武文正回稱「對,上面一點,那個看不到」、「全部135」,林忠義問「兩個有花喔」,武文正稱「兩個有花喔」等語。
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稱,上開電話是武文正將他們盜伐的5塊扁柏從盜伐山區第二個工寮揹運下來到我工寮旁藏放,等我上去拿,這次總共揹運下來約135才的扁柏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4-15頁);被告武文正於警詢亦供稱:上開電話內容是其與林忠義討論盜伐及將盜伐扁柏搬下山之事(見偵4142號卷一第21頁)。
D.據此,足證被告武文正有為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⑤被告武文正有為犯罪事實一㈦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即103
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同月27日上午盜伐部分):A.103年11月26日12時23分33秒至同日15時22分42秒,林
忠義與武文正間多通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90-91頁)為:武文正於電話中要求林忠義要帶手套、電池、白飯、白色的筆過來,之後林忠義並告知下面有1台黑色車準備要上去,快到武文正的工寮,另1台上去的車是勇士;武文正於最後1通電話表示東西拿了,要準備上去了等語。
B.103年11月26日23時16分16秒,林忠義與武文正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92頁)為:武文正告知其剛吃飽,捲毛跟哥哥先走了,林忠義問其有 拿伊 跟其講的那個嗎,武文正回稱「沒有,那個太晚了,上去還要找」等語。
C.103年11月26日0時57分11秒,武文正與阿方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93頁)為:武文正詢問阿方走到哪,阿方告知已走到倒下來的那個樹這邊,武文正說「你們走那麼快幹嘛,我才剛做完,還在鋸」等語。
D.103年11月27日6時3分33秒,林忠義與武文正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5253號卷一第89頁)為:武文正於電話中要求林忠義買飲料、肉跟飯等,並稱總共197,其在上坡了,要慢慢下去等語。
E.103年11月27日15時26分50秒,林忠義與武文正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5253號卷一第89、90頁)為:
林忠義於電話中詢問武文正總共要給他多少,武文正表示一樣阿,就跟他一樣阿,林忠義稱「你就是15喔,他4你15嘛」、「他總共是50,沒有到52,歪歪的,知道嗎」、「你是正確的,總共是145啦」、「然後總共是79750元」、「再加7500元,總共是87250元」等語。
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稱:上開D.電話內容是武文正他們將所盜伐的扁柏從盜伐山區第二個工寮揹運下來到我工寮旁藏放,等我上去拿,這次總共揹運下來約197才的扁柏;E.電話內容是因為木頭有歪歪的,所以重新計算體積是145才,總共賣給黃琛傑87250元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7-19頁)。
F.據此,足證被告武文正有為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⑥被告武文正、松慶輝、徐忠孝有為犯罪事實一㈧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即103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至同月28日上午盜伐部分):
A.103年11月27日15時26分50秒,林忠義與武文正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97、98頁)為:
林忠義告知武文正不用下來,他們直接上去,武文正問「誰要上來」,林忠義說「勇士還有黑雅」、「那我準備叫他們去」,武文正稱「好」等語。
B.103年11月27日19時0分0秒、同日23時11分4秒武文正與林忠義間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99-101頁)為:林忠義告知「這次要四角,不能八角」、武文正說「一半一半看看,有壞掉就削掉」,林忠義於第2通電話詢問武文正「順利嗎」,武文正回稱「再1個就好了」、「他剛剛弄好,那個旁邊有壞掉削一削,全部都是弄那頭的很重」,林忠義說「好,勇士大一點啊」,武文正回說「他45」等語。
C.103年11月28日6時15分25秒、同日6時41分5秒、同日6時55分26秒、同日6時57分26秒武文正與林忠義間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102、103頁)為:
武文正第1通電話告知林忠義,全部都在上坡,慢慢走下去哦;第2通電話告知快到了;第3通告知下去了;林忠義在第4通電話詢問幾瓶,武文正回稱181等語。
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稱:上開B、C電話內容是討論松慶輝(勇士)及徐忠孝( 笨笨 )與武文正他們在山區盜伐木頭後,要把木頭揹運下來到我工寮,這次共181才,其中松慶輝揹運45才,徐忠孝揹運25才,這次扁柏賣給黃琛傑約15-20萬元等語(見偵2589號卷八第19-20頁)(因被告徐忠孝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忠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僅以證人林忠義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武文正、松慶輝之證據)。
D.103年11月27日6時8分8秒、同日6時57分9秒、同日23時21分18秒、同月28日6時52分58秒林忠義與松慶輝間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2589號卷二第47-48頁)為:
松慶輝於第1通電話告知林忠義其快到了,第2通電話林忠義要松慶輝到家裡吃飯,第3通電話松慶輝告知林忠義「我們在上面用啊」,林忠義問「要下來了嗎」,松慶輝答「還沒,還要用一點」,林忠義又問「你們要一起下來阿」,松慶輝回答「等一下,我們弄一弄3個一起下來」、「先慢慢下去」、「等一下就下去」,林忠義於第4通電話告知松慶輝「你晚一點,下午再回去啦、」、「你先來家裡阿」、「叫那個誰啦,坐你們的車到河底、」、「要運給阿鉦(指黃琛傑,原名黃琛傑)他們」等語。
E.103年11月28日19時23分01秒武文正與林忠義間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103頁)為:林忠義問武文正「笨笨的你給他多少」,武文正稱「跟他們一樣」,林忠義說「都是拿15就對了」、武文正回稱「對,你扣掉15就對了」,林忠義再問「那個勇士多少」,武文正說「全部都一樣」,林忠義詢問他幾坪,武文正回答「45」、「笨笨的25」。
F.據此,足證被告武文正、徐忠孝、松慶輝有為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⑦被告武文正、徐忠孝有為犯罪事實一㈨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即10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至同月30日上午盜伐部分):
A.103年11月29日14時41分34秒、同日15時11分38秒、同月30日6時59分8秒、同月30日7時41分47秒,林忠義與武文正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5235號卷一第91頁)為:林忠義於第1通電話告知武文正,笨笨的快到了,到了我打給你,你再下來,第2通電話林忠義告知武文正可以下去了;第3通電話林忠義詢問武文正「到了嗎」,武文正回稱「好啦」,林忠義又問「那個笨笨的咧」,武文正稱「這裡」,之後由笨笨與林忠義以原住民語談話;武文正於第4通電話告知林忠義有95瓶,上面還有1百多,都弄好了,只是太大,而他腳太痛;林忠義詢問「我的茶盤有弄嗎?」,武文正回答「有」等語。
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供稱:這些電話是徐忠孝與武文正在山區盜伐木頭,之後揹運至我工寮,共95才扁柏,武文正表示山區內還有1百多才木頭,但因太大及他腳痛,所以還沒揹運下來,另外武文正有幫我弄一個木頭茶盤下來等語(見偵2589號卷八第21-22頁)(因被告徐忠孝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忠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僅以證人林忠義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武文正之證據)。
B.103年11月29日20時47分44秒林忠義與武文正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118、119頁)為:
武文正告知林忠義「有一面有花的跟那個上次一樣滿滿的,其他2、3面都一點點,這樣可以嗎」,林忠義回「這樣可以」,武文正稱「如果不行,我變小阿,現在是38」,林忠義說「這樣最好,你說一面,旁邊有三面」、「這樣可以,這樣很漂亮,不要弄小,那個越大越高」,武文正說「我叫那個長腳揹」等語。
C.103年11月30日1時25分8秒武文正與徐忠孝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119頁)為:徐忠孝問武文正「你上來了沒有」,武文正答「我上來了,快到那個外面了」,徐忠孝回稱「準備下坡那邊哦」,武文正說「對,你到哪裡了?」,徐忠孝稱「我到一半,我快到你們那邊」,武文正說「好,快到外面我在等你」等語。
D.據此,足證被告武文正、徐忠孝有為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⑧被告武文正有為犯罪事實一㈩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即103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至同月8日上午盜伐部分):
A.103年12月7日12時52分30秒林忠義與武文正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129頁)為:林忠義告知武文正「你們準備」、「明天大概幾瓶,我要先確定一下」,武文正回稱「一樣阿,應該1百多」。
B.103年12月7日19時15分57秒武文正與持用0000000000之人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129頁)為:武文正告知其在上班,不要打了等語。
C.103年12月7日21時44分51秒、同月8日5時47分20秒、同月8日6時29分2秒,林忠義與武文正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5235號卷一第92頁)為:武文正於第1通電話表示「快好了」,林忠義詢問「是花嗎、都是花嗎」,武文正答「對阿」、「應該1百多啦」;第2通電話武文正告知「在上坡了」、「那個107喔」;第3通電話武文正告知「到了」等語。
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供稱:這些電話是武文正他們在山區盜伐木頭後,要把木頭揹運下來到我工寮,這次木頭體積總共107才(見偵2589卷八第23-24頁)。
D.據此,足證被告武文正有為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⑨被告武文正有為犯罪事實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即10
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至同月18日上午盜伐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武文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2589卷九第26頁、原審卷七第4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義於偵查及原審、阮文造於警詢及偵訊中、簡英俊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2589卷一第174頁、卷八第71-72頁、原審卷七第39頁背面;偵2589卷三第47頁、卷八第117-118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88頁及背面),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186號卷二第146、147頁。足認被告武文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武文正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⑷由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武文正所辯不可採,其有為犯罪事實一㈠至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⒊被告廖清利有為犯罪事實一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被告廖清利雖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廖清利於103年11月25日並未前往黃琛傑倉庫等語。而證人 林忠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清利有在做水電,其有請他幫忙做水電工程,103年11月25日這次是與廖清利一起約到大溪買馬桶,還有一些角材,那時候剛好在蓋房子,後來一起把東西送回家,回到家是下午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7頁背面)。然觀之卷附103年11月25日6時7分58秒、同日6時53分29秒,武文正與林忠義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186號卷二第72、73頁):武文正於第1通電話稱「我在上坡了」,並要求林忠義帶吃的東西上來;於第2通電話稱「他要下去了喔」、「1個16跟那個2的,我都有跟他講,都有那個喔」、「3個大的,2個35,1個47」等語。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電話是武文正將他們盜伐的5塊扁柏從盜伐山區第二個工寮揹運下來到我工寮旁藏放,等我上去拿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4-15頁);接著,被告廖清利於同日7時8分48秒與林忠義通話,內容為:林忠義詢問廖清利在何處,廖清利說要出去一下,林忠義詢問「你要開車喔」,廖清利回說「因為要放那個」,林忠義請廖清利等其一下,廖清利答「對阿,你不是要跟我後面」,林忠義說「對阿,好,直接走啦」,兩人並約在下巴堎碰面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2589卷一第199頁),林忠義隨即於同日8時47分52秒打電話給武文正,詢問「你放在哪裡?上面阿」,武文正回稱「對,上面一點,看不到」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足佐 (見偵7186卷二第73頁),可見林忠義與被告廖清利為上開通話後,是接著開車到武文正藏放盜伐木材地點,因找不到而打電話詢問武文正木材放哪裡。復參以證人即被告黃琛傑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日被告廖清利與林忠義有送木頭到倉庫內,記得是2至3塊檜木,我當場將購買木頭的現金給廖清利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5頁)。足見證人林忠義於原審之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廖清利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廖清利當日確實有與林忠義共同載運盜伐之木材至被告黃琛傑倉庫出售予黃琛傑無疑,是被告廖清利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可採。
⒋被告徐忠孝有為犯罪事實一㈧、㈨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義於偵查中證稱:都是由武文正負責砍
樹,武文正會跟長毛、捲毛的外勞一起上山,有時候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也會去,松慶輝、田兆濬去過1、2次,徐忠孝去揹過3次左右(見偵2589卷八第54頁、卷九第20頁),並於原審延押庭供稱: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有去幫忙把武文正切成塊狀的樹木揹下山(見偵聲卷第11頁),復於原審時結證稱:徐忠孝有幫忙從山上揹木頭到我工寮,約有
1、2次,都是揹四方型的扁柏;是武文正砍完後說揹的人不夠,所以我才會找徐忠孝上去幫忙;其與武文正通話內容中所稱「笨笨的」是指徐忠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頁-163、166頁背面)。
⑵又被告武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木頭是由其揹下山,但中
途累了,徐忠孝會幫忙,徐忠孝這樣幫忙揹木頭的情形有1次,但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頁背面),是其亦證稱被告徐忠孝有上山揹負盜伐之扁柏至工寮。
⑶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徐忠孝確實有為犯
罪事實㈧、㈨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已詳細分析如上(見上開⒉被告武文正部分⑶之⑥、⑦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徐忠孝於偵查中供稱其綽號為「笨笨」(見偵2589卷九第43頁),被告武文正於原審亦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笨笨的25」是指木頭的尺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頁背面),足證被告徐忠孝確實有為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松慶輝有為犯罪事實一㈧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⑴證人林忠義於偵查中雖供稱:松慶輝有介紹田兆濬給我認
識,所以他知道田兆濬有幫我背木頭,但他沒有幫我背云云(見偵2589卷一第17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慶輝於103年底至104年初有與我聯絡,是討論我在山上種山葵,有請松慶輝上來幫我種山葵,松慶輝不知道我有在山上盜伐林木後轉賣,我沒有請松慶輝幫忙載運木頭,103年11月28日應該是田兆濬,103年11月28日的電話中提到早一點,是他們要去山葵那邊工作,要盡量早一點上去,因與武文正砍木頭的地方都會從那條路進去,所以請松慶輝拿飯菜去給武文正,武文正他們之後就進去砍木頭的林班地,我與武文正的電話對話中講到「勇士」,應該是指「霹靂馬」,可能是名字講錯了;松慶輝的綽號是「勇士」,田兆濬的綽號是「霹靂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166頁)。然觀之卷附林忠義與武文正於103年11月27日23時11分6秒、同月28日6時55分29秒、同月28日6時57分24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武文正於第1通電話表示在工作聽不到,再1個就好了,全部都是弄那個頭的,很重阿,林忠義則稱「勇士阿,大一點的阿」,武文正回稱「他45阿」,武文正於第2、3通電話則表示「下去了」、「是181」等語;另林忠義與武文正於103年11月28日19時22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忠義問武文正「給笨笨多少」,武文正回稱「跟他們一樣」,林忠義問「那個誰多少,勇士」、「他幾瓶」,武文正稱「勇士是45」等語。證人林忠義並於警詢中稱:上開電話是討論松慶輝(勇士)及徐忠孝(笨笨)與武文正他們在山區盜伐木頭後,要把木頭揹運下來到我工寮,這次共181才,其中松慶輝揹運45才,徐忠孝揹運25才等語(見偵2589號卷八第19-20頁)。是證人林忠義於原審之證詞顯然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矛盾,而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除林忠義多次提及「勇士」外,武文正亦回稱「勇士」,兩人均未提及「霹靂馬」,亦未曾表示勇士沒去,是霹靂馬去等語,足證林忠義及武文正於電話中並無將「霹靂馬」誤稱「勇士」。復參以被告田兆濬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松慶輝103年11月24日至11月28日監察譯文內容)我表哥松慶輝知道我去揹扁柏,因為在那段時間他問我要不要去揹扁柏,我原本跟他說我可能不行,因為沒空,後來我自己跟林忠義聯絡上,所以才去揹扁柏,我103年11月24日那次有問松慶輝要不要一起去,他說他不知道登山回來時間;我當初會從南投到桃園幫林忠義搬木頭是松慶輝介紹我來的,我有問松慶輝林忠義的電話,松慶輝叫我自己跟林忠義聯絡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44頁、卷九第12-13頁),證人林忠義於偵查中亦稱:松慶輝知道田兆濬有幫我揹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一第177頁),益證林忠義於原審改稱:松慶輝不知道我有在山上盜伐林木後轉賣,我於電話中將「霹靂馬」誤稱「勇士」,松慶輝未幫其上山揹負木材云云,均係迴護被告松慶輝之詞,不足採信。
⑵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松慶輝確實有為犯
罪事實一㈧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已詳細分析如上(見上開⒉被告武文正部分⑶之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佐以證人即被告武文正於原審結證稱:松慶輝也有一起上山去揹木頭,有幫忙揹下山,那一次松慶輝、田兆濬、徐忠孝、 阿松 、阿勇都有一起去,我與林忠義之電話譯文中「瓶」是指木頭尺寸等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124頁背面)。雖被告武文正曾於偵訊時稱:沒有看過松慶輝上山揹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12頁背面),然檢察官該次偵訊係提示照片供武文正指認,而照片囿於拍攝時間、角度、遠近等,可能與實際樣貌有別,惟被告武文正於原審作證時,係與被告松慶輝同時在庭,並當庭指認被告松慶輝有上山揹負木頭(見原審卷四第122頁背面),自以被告武文正於原審之證詞可採。足證被告松慶輝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㈧之犯行,被告松慶輝辯稱未曾上山揹負木材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武文正等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係檜木或扁柏,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武文正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均係竊取檜木。而證人林忠義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所盜伐之樹種均是扁柏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0頁、原審卷四第168頁)、被告黃琛傑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其向林忠義購買的樹種均是扁柏,印象中林忠義賣的都是扁柏,即俗稱黃檜等語(見偵2589卷九第33頁、原審卷三第216頁)。然被告黃琛傑於警詢中係供稱其此部分係向廖清利、林忠義購買檜木等語;被告武文正於本院則供稱:我砍的樹木像紅檜,沒有扁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參以警方在犯罪事實五所載時間,係在被告黃琛傑住處及倉庫查扣扁柏(角材)10塊、扁柏(圓材)4塊、扁柏(板材)8塊、扁柏(樹瘤)7塊、紅檜(殘材)1袋、扁柏(殘材)3袋、檜木金磚成品2塊、檜木聚寶盆3個、檜木聚寶盆成品2個、檜木燭台成品2個、檜木 文昌筆 成品6枝、檜木水果盤成品8個、檜木樹瘤成品1個、檜木精油2瓶、扁柏精油3瓶等物(其餘非檜木及扁柏之物品,不一一詳載);於被告蘇陳香年住處查扣之其中1個檜木根頭及檜木殼1個,均為檜木;於被告林幸福住處查扣之聚寶盆2個,則為扁柏等情,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21日竹政字第1092212574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13-15頁)。被告黃琛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上開扣案物中之扁柏(角材)10塊、扁柏(圓材)4塊、扁柏(樹瘤)3塊、檜木金磚成品2塊、檜木聚寶盆3個、檜木聚寶盆成品2個、檜木燭台成品2個、檜木文昌筆成品6枝、檜木水果盤成品8個、檜木樹瘤成品1個,均為其向被告廖清利、林忠義所購買(見偵2589卷九第32-35頁、原審卷七第41頁、本院卷四第22頁)。足證被告武文正等人盜伐之林木並非均為扁柏,而確有部分係檜木(指紅檜)無疑。
⑵而被告武文正、黃琛傑及證人林忠義等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所盜伐或購買者究竟是檜木或扁柏,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實難認定被告武文正等人此部分盜伐之林木均為檜木。又依上開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記載,扁柏0.75立方公尺,山價為269,451元;檜木0.01立方公尺,山價為23,092元,亦即扁柏1立方公尺之山價為359,268元(計算方式:269451÷0.75=359268)、檜木1立方公尺之山價則為2,309,200元(計算方式:23092÷0.01=2,309,200),故檜木之山價顯然高於扁柏,因此若認定被告武文正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係盜伐檜木,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武文正等人。復酌以被告黃琛傑於本院供稱:印象中林忠義是先拿檜木給我,後來我才買扁柏,扣案之檜木成品加上我賣給蘇陳香年之檜木,共需要約9個檜木角材,我承認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購買之木材均為檜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4頁)。是依罪疑為輕原則,採較有利被告武文正、廖清利、黃琛傑之認定,認定被告武文正、廖清利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竊取檜木,被告黃琛傑此部分亦係購買檜木;被告武文正、廖清利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竊取扁柏,被告黃琛傑此部分亦為購買扁柏。
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被告武文正等竊取主產物數量之說明:
據被告黃琛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忠義賣的木頭,都是切成四角或八角的柱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頁背面),以及被告徐忠孝、田冠庭、張明福、證人即同案 林俊亭 於偵訊時所述搬運木材之外觀(見偵2589卷二第40、138、178、卷七第79頁),應認被告武文正等人盜伐之檜木或扁柏,多已裁切成立方體之角材。又被告田兆濬曾供稱其所揹運之扁柏大小約為30公分×40公分(見偵2589卷二第40頁)、被告張明福供稱所載運木材長寬約30公分至40公分,高30公分(見偵2589卷二第1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亭供稱所載木材長寬高均約為50公分(見偵2589卷二第178頁),以及被告廖清利於偵訊時供稱木材大小約20公分×30公分×40公分(見偵2589卷一第275頁)。再酌以於被告黃琛傑倉庫查扣之扁柏有角材、圓材、板材、樹瘤等不同,各個角材、圓材之尺寸亦不相同,有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2589卷六第187-189頁),顯見被告武文正等外勞在盜伐林木時,係將木材裁切成大小不一之形狀。本院就各次盜伐木材尺寸之認定,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均認定被告武文正等人竊
取之檜木或扁柏每塊均約40至50公斤;就犯罪事實㈥至㈩部分則均以重量為認定被告武文正等人竊取扁柏之數量云云。但證人林忠義於原審證稱:武文正會以尺量才數,被告武文正於警詢亦供稱:林忠義會告訴我需要的木頭尺寸大小,我用鏈鋸去切木頭,用角尺量尺寸等語(見偵4124卷一第1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笨笨25」是指木材體積等語,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造於警詢中亦稱:武文正用鏈鋸裁切林木時,會用角尺、皮尺量大小(見偵4124卷一第55頁),均足證林忠義與被告武文正於電話中所提到木材之單位是「才」,而非「公斤」。而由依上開被告武文正與林忠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上開⒉被告武文正部分⑶之說明),可知:
①犯罪事實一㈣竊取之扁柏為2塊,材積各為42才、43才,
共85才,而1才等於2782立方公分,即此部分竊取之扁柏共236470立方公分,等於0.23647立方公尺。而依上開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見本院卷四第13-15頁),可知扁柏1立方公尺之山價為359,268元、檜木1立方公尺之山價則為2,309,200元,是此部分竊取扁柏之山價共計為84,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犯罪事實一㈤竊取之扁柏為3塊,電話中未提到共竊取多少材積。
③犯罪事實一㈥竊取之扁柏為5塊,共為135才,即此部分竊
取之扁柏共375570立方公分,等於0.37557立方公尺,山價共計為134,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犯罪事實一㈦竊取之扁柏為數塊,共為145才,即此部分
竊取之扁柏共403390立方公分,等於0.40339立方公尺,山價共計為144,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犯罪事實一㈧竊取之扁柏為4塊,共為181才,即此部分竊
取之扁柏共503542立方公分,等於0.503542立方公尺,山價共計為180,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犯罪事實一㈨竊取之扁柏為3塊,共為95才,即此部分竊
取之扁柏共264290立方公分,等於0.26429立方公尺,山價共計為94,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⑦犯罪事實一㈩竊取之扁柏為數塊,共為107才,即此部分
竊取之扁柏共297674立方公分,等於0.297674立方公尺,山價共計為106,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⑧犯罪事實一竊取之扁柏,於電話中未提到才為何,被告
武文正雖於偵訊時供稱:本次砍了4塊等語(見偵2589卷九第26頁),但證人即被告阮文造供稱:這次是1人揹1塊木頭,5個人上去,共揹了5塊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18頁)。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到「4個大的」、「小的拿1個、2個」等語(見偵7186號卷二第182頁),是本次竊取之扁柏數量應為5個,起訴書記載4個,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⑵扣除上開已知被告武文正等人各次竊取之材者外,就犯罪
事實㈠至㈢、㈤、部分,均只知道竊取之木材數量,不知材積為何,而在被告黃琛傑倉庫內查獲之扁柏圓材4塊及角材10塊(其餘扣案之扁柏、檜木均遭加工,為成品或半成品,不知原始材積為何,故不列入計算),均係被告黃琛傑向林忠義、廖清利所購買,為求公平及與事實相符起見,以此14塊扁柏之平均體積認定被告武文正等人竊取每塊木材之體積,依上開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見本院卷四第13-15頁),可知扁柏(角材)10塊之體積共為0.75立方公尺,扁柏(圓材)4塊之體積共為0.33立方公尺,故平均每塊為0.077143立方公尺【計算方式:(0.75+0.33)÷14=0.077143,小數點第6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審依被告等人之供述,認為每塊木材尺寸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即體積為0.024立方公尺,疏未參酌現場所查扣之扁柏圓材及角材的尺寸大小,實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據此,計算此部分竊取之體積如下:
①犯罪事實㈠竊取之檜木為4塊,共0.308572立方公尺(計
算方式:4×0.077143=0.308572,以下計算方式均相同,不再贅述),依上開新竹林區管理處函,可知扁柏1立方公尺之山價為359,268元、檜木1立方公尺之山價則為2,309,200元,故此部分檜木之山價共計為712,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犯罪事實㈡竊取之檜木為2塊,共0.154286立方公尺,山
價共計為356,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犯罪事實㈢竊取之檜木為3塊,共0.231429立方公尺,山
價共計為534,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犯罪事實㈤竊取之扁柏為3塊,共0.231429立方公尺,山價共計為83,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犯罪事實竊取之扁柏為5塊,共0.385715立方公尺,山
價共計為138,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⒏又林忠義指示被告武文正等人盜伐檜木、扁柏之地點,係位
在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該林班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等情,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6日竹授溪政字第1042490015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現場照片、被害現場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偵2589卷一第135-144頁)。
⒐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武文正、廖清利、徐忠孝、田兆濬、松
慶輝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堪認定。㈡就犯罪事實一㈦、㈨關於被告張明福搬運贓物部分:
⒈查被告張明福於103年11月27日、同月30日受林忠義委託,駕
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自林忠義工寮載運物品至桃園市大溪區等事實,為被告張明福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又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盜伐木材等情,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義、被告黃琛傑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1-63、161頁),被告張明福此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其載運之物已用塑膠袋包好,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義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張明福不知道載
什麼東西,因我有用黑色塑膠袋將木材包裝,並蓋上帆布,所以他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64頁),惟證人即被告廖清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明福係將車開到黃琛傑倉庫內,黃琛傑倉庫裡外都有擺放木頭,被告張明福載運之木頭是用大黑色塑膠袋包裝,大致上看得出形狀,風一吹,就聞得到味道,是木頭的香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英俊於偵訊時亦證稱:
林忠義將其車輛借走又開回到卡拉部落,其知道載運的東西是木頭,因為有聞到味道,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塑膠袋打結後,還是有氣味跑出來等語(見偵2589卷三第45頁)。顯見林忠義請張明福、簡英俊運載盜伐之扁柏雖有用黑色塑膠袋包裝,但仍有木頭之氣味溢出。又被告張明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所載運之物品是四方形硬的,目測長寬大約30至40公分,高約30公分,重量應該有數百公斤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02、104、137-138頁),足證被告張明福可由載運物品之外觀及氣味,知悉其載運之物品係木頭無疑。
⒊又證人即被告林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明福開車到
產業道路旁,是武文正他們將木頭搬上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頁),及被告張明福於偵訊時供稱:其將車輛開至林忠義工寮,有幾個外勞把東西搬到車上,搬木頭上車的人數是4人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205-206頁),可見武文正等人將盜伐木材搬運至被告張明福車上時,被告張明福有在場見聞。復參以林忠義指示被告張明福自復興鄉山區載運盜伐扁柏角材至大溪市區,其路途非短,為免遭查獲不法,衡情當會指示選擇較不易為警察發覺之路線,或盡量遠離警局、巡邏員警,此觀證人即被告林忠義於原審證稱:除了運木材的人以外,我另外找人跟車是要幫忙看路上有沒有警車,也是要看前面有沒有在路檢,如果發現前方有警察或是有異狀,會用手機打電話叫駕駛停下來等語亦明(見原審卷四第159頁、卷七第38頁背面)。足證林忠義在委託被告張明福載運盜伐之木材前,當不至絲毫不加囑咐而任由被告張明福駕駛載運木材在山區或市區內任意行駛。況被告張明福既係在林忠義位於山區之工寮見武文正等人將包裝好之木材搬運上車,該處既為山區,則木材之出處顯係自林班地盜伐所得,是被告張明福在駕車下山前,應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盜伐木材,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張明福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忠義到庭作證,然
證人林忠義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作證2次,並已詳細證述如前,本院認就被告張明福部分,事證已明,故無再行傳喚證人林忠義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㈢犯罪事實一㈠至㈩、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黃琛傑故買贓物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琛傑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2589卷七第155-157頁、本院卷四第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義於警詢、原審之證詞(見偵2589卷八第14-31頁、原審卷三第204-207頁、卷四第162頁)、被告廖清利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將盜伐之木材販售予被告黃琛傑之證詞(見偵2589卷八第14-30頁、卷一第274-278頁、卷八第10-31、197-200頁、卷九第19-20頁、原審卷三第204-205頁、卷四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徐忠孝於偵查中證述將盜伐之木材載運至黃琛傑倉庫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13-114頁)均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廖宜賓、簡偉哲於原審亦均承認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㈨、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黃琛傑合資購買木材之事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589卷六第233-241頁)在卷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檜木、扁柏等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蘇陳香年故買贓物部分:⒈被告蘇陳香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其不知道是贓物云云。而被告黃琛傑出售予被告蘇陳香年之檜木八角木頭係自其向林忠義、廖清利購得之盜伐木材加工製作而成,已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蘇陳香年對此節亦不爭執,是被告蘇陳香年購買之檜木八角木頭確為贓物無訛。
⒉又被告蘇陳香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開設香年藝術品店
,該店是其先生以前留下來,其自103年年底開始收藏木頭,其向黃琛傑購買木頭時,黃琛傑會先用LINE傳照片給其看,並用電話聯絡,其再到他倉庫看過實品後,跟他議價,如果可以,才跟他購買,其購買時知道是檜木等語(見偵2589卷五第92-94、112、11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五第97頁)。而我國國有林班地早已禁採多年,故市面上除林管處偶一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外,並無扁柏、檜木之原木可以購買,被告蘇陳香年既經營藝術品店,並喜歡收藏木頭,對此不可能不知情,而其向黃琛傑購買時,並未詢問木材來源,亦未索取來源證明,已據證人黃琛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5頁)。又警方在犯罪事實五所載之時間,在被告黃琛傑倉庫內,查扣大量之檜木與扁柏之角材、半成品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檜木成品、半成品推置區、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六第42-51、53-64頁),被告蘇陳香年既然已至黃琛傑倉庫查看木材狀況,當可由現場有大量之檜木及扁柏角材、半成品等物,知悉黃琛傑所出售木材之來源,並非漂流木,而係購買盜伐之扁柏、檜木後加工出售。再參以被告蘇陳香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故買贓物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339頁),足見其事後更異前詞,改稱不知是贓物云云,係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至被告黃琛傑雖於原審證稱:其出售之檜木八角木頭係扁柏
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5頁),然於本院已供稱:係檜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而被告蘇陳香年遭警查扣,現由新竹林區管理處保管之檜木根頭(即本案被告蘇陳香年購買的其中1個檜木八角木頭,另1個檜木根頭因過重,故交由被告蘇陳香年自行保管)、檜木殼頭均係檜木,非扁柏,此有該處109年8月31日竹政字第10922125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15頁),足見被告蘇陳香年購買的檜木八角木頭確係檜木無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檜木製品照片、代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589卷五第102-106頁)。被告蘇陳香年此部分購買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關於被告 林幸福年 故買贓物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幸福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2589卷五第44、45頁、本院卷三第339頁、卷四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琛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589卷五第19-2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林幸福住處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林幸福LINE翻拍照片、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檜木成品、半成品推置區、在黃琛傑倉庫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589卷五第22-25、27、29-31頁、卷六第42-51、53-64頁)。又被告林幸福遭警查扣,現由新竹林區管理處保管之聚寶盆2個,均係扁柏,非檜木,此有該處109年8月31日竹政字第10922125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15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幸福係購買「檜木」聚寶盆2個,應係誤會,應更正為扁柏聚寶盆2個。被告林幸福此部分購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
田兆濬、松慶輝、張明福、黃琛傑、蘇陳香年、林幸福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月8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收受、搬運、故買森林主、副產
物之贓物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之處罰,已不再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另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該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同條第3項復規定竊取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明文規定。故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武文正等人在國有林班地盜取檜木、扁柏,均為森林之主產物。
㈢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被告廖清利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㈩部分,與林忠義、被告武文正、外勞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與被告田兆濬、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並與被告徐忠孝及松慶輝,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武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㈩部分,與林忠義、被告廖清利、外勞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與被告田兆濬、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並與被告徐忠孝及松慶輝,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並與林忠義、徐忠孝、外勞鄭文勇及阮文松等人,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林忠義、外勞鄭文勇、阮文松、黎文瓊及迪文疆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田兆濬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與林忠義、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外勞鄭文勇、阮文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徐忠孝就犯罪事實一㈧、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與林忠義、被告廖清利、武文正、松慶輝、外勞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與林忠義、被告武文正、外勞鄭文勇、阮文松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松慶輝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與林忠義、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外勞鄭文勇、阮文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張明福就犯罪事實一㈦、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
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處斷。
⒎被告黃琛傑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與廖宜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簡偉哲,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蘇陳香年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處斷。
⒐被告林幸福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
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處斷。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武文正於本院供稱:我每次上山盜伐,從出發到下山約需1天半,從下午出發,隔天晚上回來,有沒有接著砍,要看林忠義,他有錢,才會叫我們接著,且他有給錢,我們才會接著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336頁)。復參以上開武文正與林忠義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由其中②至⑧,可知被告武文正等人均係下午3、4時許出發,於翌日上午約6、7時許告知林忠義到了(即抵達林忠義倉庫),可見被告武文正等人每次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前後所需時間不到1日。而林忠義與被告武文正等人為犯罪事實一㈠至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後,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至㈩部分,均係將竊得之木材出售予被告黃琛傑後,始為下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酌以被告武文正上開供述,其等每次均係自林忠義處取得報酬後,『始』會為下1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換言之,其等係視林忠義是否順利將贓物出售並將款項分配共犯後,始會再起犯意為下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且時間上並無重疊而有所區隔,顯見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等人每次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係各別起意,絕非出於單一決意,接續為之。
⒈被告廖清利上開9次、被告武文正上開11次、被告徐忠孝上開
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明福上開2次搬運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黃琛傑上開11次故買贓物犯行,均係林忠義或被告廖清
利將盜伐檜木、扁柏載運下山後,再聯絡被告黃琛傑,由被告黃琛傑決定是否購買,已據被告黃琛傑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被告黃琛傑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忠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張明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
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已未因上開刑之執行,從中記取教訓,而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廖清利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利與林忠義、黃琛傑、武文正、徐
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均明知坐落於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係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為文化資產公告之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7日分工盜伐前開林班地之扁柏並載運至大溪等語(此部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廖清利與林忠義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0月29日至104年1月17日止之期間,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故認為檢察官亦認被告廖清利有為上開部分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清利涉有上開犯行,分別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忠義、林俊亭、黃琛傑、阮文造、簡英俊之供述、被告武文正、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廖清利於原審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偉哲雖於偵訊時證稱:其與黃琛傑是合資
向被告廖清利購買木頭,是被告廖清利交付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148-149頁)。惟證人林忠義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3年12月27日,要林俊亭去載武文正盜伐的木頭,於同年月30日是由其開車載木頭給黃琛傑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30-31頁)。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亦供稱:103年12月30日是簡偉哲在倉庫幫忙向林忠義收購木頭,這次是其與簡偉哲合資向林忠義購買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57頁)。參酌本案數次向林忠義或廖清利購買盜伐之木材均係由被告黃琛傑與林忠義或廖清利接洽,已如前述,故應以被告黃琛傑、林忠義所述較為可採。⒉又被告廖清利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3年12月和黃琛傑吵架後
就沒有再去了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99頁),並於原審供稱:其記得103年12月就開始砍 高麗 菜,在之後就沒有幫林忠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頁背面)。另依證人林忠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賣木頭給黃琛傑的錢,如果廖清利該次有跟的話,他就可以分錢,被告廖清利前面有跟,之後忙著在採高麗菜,就沒有跟了,就由我跟黃琛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5頁背面);被告黃琛傑亦於原審證稱:其跟林忠義買木頭,一開始是透過被告廖清利接洽,後來就是跟林忠義,後面錢也都是交給林忠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背面)。復參酌本案對被告廖清利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被告廖清利自103年12月中旬後,即未有再與林忠義、黃琛傑等人通訊之紀錄(見偵2589卷一第242-244頁背面、卷九第68-71頁)。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廖清利仍有繼續參與盜伐之行為,應認被告廖清利於103年12月中旬後,已未再參與林忠義之盜伐行為。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證其涉犯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徐忠孝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忠孝與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
文正孝、田兆濬、松慶輝均明知坐落於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為文化資產公告之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5日、12月7日、12月27日及104年1月17日,分工盜伐前開林班地之檜木並載運至大溪等語(此部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徐忠孝與林忠義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0月29日至104年1月17日止之期間,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故認為檢察官亦認被告徐忠孝有為上開部分犯行)。
㈡就1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5日部分:
被告徐忠孝於上開時間,有駕駛廖清利借用之小貨車,將盜伐檜木或扁柏載運至黃琛傑倉庫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依證人林忠義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3年11月份開始有指示武文正、鄭文勇、田兆濬上山去盜伐國有林地扁柏並揹運至產業道路,其再開車載到桃園市○○區○○000○0號工寮藏放,之後其再找人載下山等語(見偵2589卷一第98、173-174頁),以及被告徐忠孝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到林忠義果園的工寮去載木頭,去的時候木頭就已經在那裡了;都是林忠義打電話通知,聯絡其去載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10頁)。堪認林忠義係先將盜伐木材搬運至工寮,再另行通知被告徐忠孝前去載運。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徐忠孝就此部分於事前即已與林忠義等人謀議策劃盜伐森林,而林忠義等人將檜木、扁柏搬運離開國有林地並藏放於工寮時,其竊取之犯行即已終了。林忠義另行委託被告徐忠孝將竊得之檜木、扁柏載運至大溪,要屬竊取行為完成後之「搬運贓物」。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徐忠孝就此部分犯行,與林忠義等人之竊取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應屬犯罪無法證明。
㈢103年12月7日、12月27日及104年1月17日部分:
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由林忠義指示被告武文正所為,業已認定如前。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徐忠孝亦有參與竊取或與林忠義等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故亦無從認定被告徐忠孝有為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徐忠孝涉犯上開犯行,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田兆濬、松慶輝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兆濬、松慶輝與林忠義、廖清利、黃
琛傑、武文正、徐忠孝均明知坐落於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為文化資產公告之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5日、12月7日、12月27日及104年1月17日分工盜伐前開林班地之扁柏並載運至大溪等語(此部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田兆濬、松慶輝與林忠義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0月29日至104年1月17日止之期間,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故認為檢察官亦認被告田兆濬、松慶輝有為上開部分犯行)。
㈡此部分犯行,係由林忠義指示被告武文正招募外勞前往國有
林地竊取檜木、扁柏後,由林忠義另找人載運下山,業已認定如前。依前述林忠義、田兆濬、武文正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田兆濬僅參與103年11月23日至24日(即犯罪事實一㈤);被告松慶輝則僅參與103年11月27日至28日部分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等尚有參與其他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證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黃琛傑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琛傑與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徐
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均明知坐落於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為文化資產公告之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5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27日及104年1月17日,12次分工盜伐前開林班地之扁柏並載運至大溪等語(此部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黃琛傑與林忠義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0月29日至104年1月17日止之期間,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故認為檢察官亦認被告黃琛傑有為上開部分犯行)。。
㈡查被告黃琛傑係供稱:其並未指揮林忠義等人盜伐木頭,單
純是向林忠義、廖清利他們購買木頭;是林忠義向其兜售檜木等,才開始向他們買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164頁背面、卷九第33頁)。而證人林忠義於偵訊時供稱:其從103年11月開始與武文正一起盜伐扁柏,載運下山後再由廖清利拿去給被告黃琛傑做藝品等語(見偵2589卷一第173-174頁);被告廖清利於偵訊時亦供稱:103年10月、11月左右,林忠義請其去找黃琛傑,要賣木頭給黃琛傑等語(見偵2589卷一第274頁),可見被告黃琛傑僅為林忠義等人盜伐森林之銷贓管道,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琛傑自始與林忠義等人共謀竊取檜木、扁柏,自難認其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證其涉犯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松慶輝、田兆濬部分認其等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黃琛傑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蘇陳香年、林幸福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廖清利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㈩部分、被告武文正所為犯
罪事實一㈠至部分、被告田兆濬所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徐忠孝所為犯罪事實一㈧及㈨部分、被告松慶輝所為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將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認定為一罪;將犯罪事實一㈤至㈨部分,亦認定為一罪,並就被告廖清利所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有違誤。
㈡另被告武文正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盜伐檜木,原審認定為扁柏,尚有未洽。
㈢原審就被告廖清利、武文正、田兆濬、徐忠孝、松慶輝所宣告之罰金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3千元折算1日。
然依被告廖清利、武文正、田兆濬、徐忠孝、松慶輝於警詢時供述其等之工作及收入,被告武文正更係逃逸外勞,難認其等均屬高所得者,故原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千元折算1日,亦有未當。
㈣檢察官以被告蘇陳香年、林幸福應構成犯罪,原判決竟為無
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黃琛傑以其已與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廖清利、田兆濬上訴雖僅請求從輕量刑而未指摘及此,被告武文正上訴否認9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徐忠孝及松慶輝亦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被告廖清利、武文正、黃琛傑所定應執行刑,因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及松慶輝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應林忠義之邀,而加入盜伐森林之行列,使盜伐規模加劇,森林生態環境惡化。而山林復育不易,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及松慶輝所為,已對臺灣山林之自然生態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及被告廖清利負責借用車輛、找尋買主;武文正則負責連繫其他外勞上山共同盜伐林木;被告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則負責背負下山之分工情形;被告黃琛傑從事木材加工轉售工作,竟為圖販賣之檜木、扁柏之高額利潤,多次向林忠義、被告廖清利購入盜伐之檜木、扁柏,為被告廖清利等盜伐行為提供銷贓管道,而促使被告廖清利、武文正等人密集盜伐山林;被告蘇陳香年、林幸福貪圖小利,向被告黃琛傑購買盜伐林木之加工品,及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黃琛傑、蘇陳香年、林幸福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犯後被告廖清利承認大部分犯行,並已與新竹林區管理處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被告武文正僅承認2次犯行,其餘均否認;被告田兆濬、林幸福均坦承犯行、被告徐忠孝、松慶輝、蘇陳香年均否認犯行;被告黃琛傑均坦承犯行,並已與新竹林區管理處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暨其等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田兆濬、黃琛傑、蘇陳香年及林幸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科罰金之說明㈠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作為併科罰金計算基準之「贓額」,應以被害客體之價值,即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第50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及松慶輝等人所為本案竊取森林法主產物之情節,均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就被告廖清利、武文正、田兆濬、徐忠孝、松慶輝本案犯行
應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說明如下(各次竊得之山價數額,已說明如前,故不再贅述計算方式):
①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檜木4塊,山價
為712,554元,故各諭知併科罰金1,425,108元,又因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②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檜木2塊,山價
為356,277元,故各諭知併科罰金712,554元,又因上開罰金總額以1,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③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取之檜木3塊,山價
為534,416元,故各諭知併科罰金1,068,832元,又因上開罰金總額以1,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④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取之扁柏2塊,山價
為84,956元,故各諭知併科罰金169,912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⑤被告廖清利、武文正、田兆濬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取之扁柏3
塊,山價共計為83,145元,故各諭知併科罰金166,29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田兆濬之辯護人雖主張:應以被告田兆濬竊得木材之贓額,計算其併科罰金之數額云云。惟被告田兆濬既然係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則竊得之贓額自應以共犯共同竊得之贓額為計算標準,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自無可採。⑥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取之扁柏5塊,山價
為134,930元,故各諭知併科罰金269,86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⑦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㈦竊取之扁柏數塊,山價
為144,925元,故各諭知併科罰金289,85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⑧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徐忠義、松慶輝就犯罪事實一㈧竊取
之扁柏4塊,山價為180,907元,故各諭知併科罰金361,814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⑨被告武文正、徐忠義犯罪事實一㈨竊取之扁柏3塊,山價為9
4,951元,故各諭知併科罰金189,902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⑩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㈩竊取之扁柏數塊,山價
為106,945元,故各諭知併科罰金213,89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⑪被告武文正就犯罪事實一竊取之扁柏5塊,山價為138,575
元,故諭知併科罰金277,15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定應執行刑:就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再諭知其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再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被告武文正為越南籍逃逸勞工,現已逾居留效期,此為被告武文正於原審自承在卷,並有居留資料可證(見偵2589卷七第124-128頁)。因其為外國人,本案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森林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由同案
被告林忠義持用供本案指揮被告武文正,及通知被告林俊亭前往載運盜伐扁柏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廖清利與被告徐忠孝、張明福聯繫載運木頭所用;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松慶輝、田兆濬於本案與林忠義聯繫所用;附表三編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武文正持用而與林忠義聯繫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鏈鋸2個,係供被告武文正上山盜伐林木所用,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武文正等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未扣案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清利等人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為
搬運贓物所使用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廖清利向不知情參與人葉維閎所借用,該車係登記在 陳韻如 名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陳韻如於本院稱:該車係參與人葉維閎所有,亦非其使用,沒收與否對其沒影響,不需要參與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參與人葉維閎於本院亦陳稱:
該車係其購買,登記在陳韻如名下,該車為其所有,希望不要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又依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該車係93年3月出廠,迄今係16年之老舊車輛,殘值不高,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AAT-8020號車輛分別係被告張明福、參與人即同案被告簡英俊所有,為其2人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分別係供被告武文正等人為犯罪事實一㈦及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又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7、109頁),顯示上開車輛分別於91年7月、92年10月出廠,亦均為十餘年之老舊車輛,殘值不高,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避免重覆追徵,應對諭知此
部分沒收之被告及參與人共同追徵之,附此敘明。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廖清利雖於原審時供稱:其本案獲利33,000元等語(見
原審卷七第40頁);然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每次可獲得1萬元報酬(見偵2589卷八第199頁)。酌以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稱:廖清利每次可分得1至2萬元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6頁),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每次可分得1萬元。復參以被告武文正於本院稱:每次係拿到報酬,始會再上山盜伐森林等語,及被告廖清利本案9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竊得之木材,均已出售予被告黃琛傑,並取得價金,已如前述,是被告廖清利犯罪所得為9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武文正於原審中供稱:其自被告林忠義那邊獲得5萬元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1頁背面)。而證人林忠義於偵訊時供稱:武文正每次上山,其會給1萬元,從頭到尾總共給4萬元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49頁),然證人林忠義於此次偵訊時亦僅承認4次盜伐林木之犯行,故其係應為避免遭檢察官認定其有多達10餘盜伐林木之犯行,而少說已給付之報酬金額。又被告武文正本案係犯11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已如前述,並參以其於本院稱其拿到報酬後始會為下次犯行,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共計1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徐忠孝上山揹運木材部分之報酬,參酌證人林忠義於警
詢時供稱:阿正負責砍及搬,故每次報酬1萬元,鄭文勇、田兆濬負責搬運,每次報酬5千元(見偵2589卷一第98-99頁),並於偵查供稱:我給阿正1萬元、長腳、田兆濬各5千元(見偵2589卷一第175頁),我給徐忠孝1萬元(見偵2589卷七第150頁),及卷附被告武文正與林忠義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186號卷第103頁),武文正於電話中向林忠義表示給徐忠孝之報酬與其他人一樣等語,可見被告徐忠孝本案2次揹負木材至工寮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田兆濬、松慶輝於本案與被告徐忠孝均係負責揹負木材
至工寮,依上開說明,被告田兆濬、松慶輝之犯罪所得各係5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黃琛傑將其向林忠義等人故買之檜木、扁柏加工後,販
售予被告蘇陳香年及林幸福,各賣得6萬元,為被告黃琛傑所自承(見偵2589卷七第158頁、原審卷三第210頁),是此部分12萬元,屬被告黃琛傑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琛傑本案向林忠
義故買贓物所得或加工變得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中供述確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幸福、蘇
陳香年向被告黃琛傑購得之贓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㈣至扣案加工工具,雖係被告黃琛傑及同案被告廖宜賓、簡偉
哲加工木材時使用,惟其等係因故買或收受而構成犯罪,該犯罪於行為時即已成立,上開工具並非其等便利故買或收受之物,且其等後續加工並非屬法律處罰之犯罪行為,是上開工具不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木材、殘屑、加工品等物,並無事證顯示係本案盜伐林木所用或被告黃琛傑購買盜伐木材後變得之物,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
丁、上訴駁回(被告張明福部分及檢察官就前開諭知無罪提起上訴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張明福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共二
罪),事證明確,均為累犯,並說明審酌被告張明福貪圖林忠義應允之報酬小利,駕車協助搬運盜伐扁柏下山,供林忠義得以轉售獲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所為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明福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應予駁回。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1.被告廖清利於103年12月27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2.被告徐忠孝於1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5日、12月7日、12月27日及104年1月17日等7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㈩至所載之部分;3.被告田兆濬、松慶輝於1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5日、12月7日、12月27日及104年1月17日等7次,即被告田兆濬、松慶輝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㈩至所載之部分;4.被告黃琛傑於103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5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27日及104年1月17日等12次,即被告黃琛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載之部分,均判處無罪,然起訴書事實二係記載「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等人...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並於其後分次臚列各被告之犯行,且原起訴書亦在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至五即論罪科刑部分中,明確記載各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故原起訴書並無將被告林忠義等人起訴12次均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公訴檢察官亦於105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本件被告廖清利所涉犯行之論罪均以事實欄所涉為準」;本案自行準備程序期日起至辯論終結止,檢辯雙方之攻防均以起訴書論罪欄記載部分為基礎,未見雙方針對被告等人之12次盜伐犯行全數進行攻擊防禦,原審逕行於判決中將犯罪事實全數認定業已提起公訴,而有突襲裁判之情形,且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件有無經起訴,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定。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法院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然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逕認未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已明確記載「林忠義、廖清利、黃証
懿、VUVANCHIEN(中文名:武文正,綽號「阿正」)、NGUYENVANTAO(中文名:阮文造,綽號「長腳」,另行發布通緝)、TRINHVANDUNG(中文名:黎文瓊,另行發布通緝),NGUYENVANTUNG(中文名:阮文松,綽號「捲毛」)、DICHVANCUONG(中文名:迪文疆,另行發布通緝)、徐忠孝、田冠庭、松慶輝均明知坐落於大溪事業第32林班(桃園市○○區○○○段○0○0號地號),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為文化資產公告之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之期間,結夥2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等語,已清楚敘明林忠義、廖清利、 黃証懿 等12人間,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起訴書雖另接續載明「『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而就各12次犯行之實際行為人分別為記載,惟按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以,起訴書雖於另行臚列之12次犯行中,行為人雖各有不同的人次組合,惟依上開規定,亦無礙各次未實際為客觀犯罪行為之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尚難認此非起訴之犯罪事實。
⒊而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敘明「本件被告廖清利
所涉犯行之論罪均以事實欄為準」(見原審卷二第220頁),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各行為人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各為何人,並未詳予說明,更未另以書狀更正或補充說明之,則自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起訴範圍,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原審就此部分認係起訴範圍,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訴外裁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琛傑故買贓物罪部分,被告黃琛傑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主文編號被告各犯罪事實之罪名、罪名、刑度、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沒收1廖清利1.犯罪事實一㈠:廖清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2.犯罪事實一㈡:廖清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3.犯罪事實一㈢:廖清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4.犯罪事實一㈣:廖清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廖清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㈥:廖清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一㈦:廖清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一㈧:廖清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一㈩:廖清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武文正1.犯罪事實一㈠:武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2.犯罪事實一㈡:武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3.犯罪事實一㈢:武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4.犯罪事實一㈣:武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武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㈥:武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一㈦:武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一㈧:武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一㈨:武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一㈩:武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一:武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徐忠孝1.犯罪事實一㈧:徐忠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㈨:徐忠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田兆濬犯罪事實一㈤:田兆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松慶輝犯罪事實一㈧:松慶輝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明福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7黃琛傑1.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黃琛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㈣至㈧、㈩:黃琛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㈨、犯罪事實二:黃琛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蘇陳香年蘇陳香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9林幸福林幸福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已扣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HUAEI黑色手機1支林忠義持用,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2TAIWANMOBILE手機1支林忠義持用,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3紅色華碩手機1支廖清利持用,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4手機1支松慶輝持用,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5鏈鋸2個分別為林忠義及武文正所有,供裁切檜木、扁柏之用。6手機1支田兆濬持用,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附表三:(未扣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不詳手機1支林忠義持用,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2不詳手機1支武文正持用,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輛參與人葉維閎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用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輛張明福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㈦、㈨所用。依卷內搜索扣押筆錄,顯示該車未遭查扣,但被告張明福於本院表示該車因本案遭扣押,故檢察官執行時,請注意是否遭警查扣,以利執行。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輛參與人簡英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C4、C9-C13、C19扁柏7顆在黃琛傑倉庫內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或購買後經初步加工之盜伐扁柏(見偵2589卷六第187頁之檢尺明細表)2C3、C5、C83顆在黃琛傑倉庫內扣得,黃琛傑、廖宜賓向林忠義購買或購買後經初步加工之盜伐扁柏。(見偵2589卷六第187頁之檢尺明細表)3C1、C2、C6、C74顆在黃琛傑倉庫內扣得,黃琛傑、簡偉哲向林忠義購買或購買後經初步加工之盜伐扁柏。(見偵2589卷六第187頁之檢尺明細表)4檜木金磚2個在黃琛傑住處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檜木後所製藝品(見偵2589卷六第186頁贓物保管單編號1、2)5檜木聚寶盆5個在黃琛傑住處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檜木後所製藝品(同上贓物保管單編號4、5)6檜木燭檯2枝在黃琛傑住處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檜木後所製藝品(同上贓物保管單編號7)7檜木文昌筆6枝在黃琛傑住處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檜木後所製藝品(同上贓物保管單編號8)8檜木水果盤8個在黃琛傑住處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檜木後所製藝品(同上贓物保管單編號9)9檜木樹瘤1個在黃琛傑住處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檜木後所製藝品(同上贓物保管單編號11)。10扁柏聚寶盆(起訴書誤載為檜木聚寶盆)2個在林幸福住處查扣,係向黃琛傑所購得之贓物11檜木根頭(即檜木八角木頭)2個在蘇陳香年住處查扣,係向黃琛傑所購得之贓物。附表五沒收犯罪所得編號被告沒收1廖清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武文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徐忠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田兆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松慶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琛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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