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李梓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之違禁物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查獲之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晚間8時30分許,獲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毒品乙節,為被告所承,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均詳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而被告本件於109年
3月23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此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毒聲字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上開扣案毒品,係其於109年
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 吳忠瑋 購得(吳忠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87、486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施用(即其本件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等語(詳偵卷第
17、19頁),意指扣案毒品係其上開施用所剩餘,核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吳忠瑋於109年3月24日上午3時44分至3時52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警卷第63-65頁),顯示其確在對話中向吳忠瑋抱怨甫購得不久之毒品數量與價金不符等情相符,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係於10
9年3月24日中午12時向吳忠瑋購得等語(詳警卷第26頁),似意指扣案毒品係其本件施用後(施用時間為同年月23日晚間7時許)另行取得;惟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其僅曾向吳忠瑋購毒2次,扣案毒品就是第2次所購得,而前開對話即為其第2次向吳忠瑋購毒(即購得扣案毒品)後,向吳忠瑋抱怨交付毒品數量與價金不符之對話等語(詳警卷第25-26頁),是被告向吳忠瑋購得扣案毒品之時間,應係在上開對話時間即109年3月24日上午3時44分至3時52分以前,方屬合理,而不可能係其警詢中所稱之同日中午12時許。
準此,被告取得扣案毒品之時間,應以其偵訊時所述為真,足認扣案毒品應為其本件施用所剩。
㈢基此,被告所涉持有扣案毒品犯行應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就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編號2部分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中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聲請書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此節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又聲請人雖聲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然
此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檢驗後既已用罄,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此部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0.203公克│0.190公克│經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成分(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卷第69頁之高雄市││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0.010公克│用罄│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包裝袋1個)│││驗字第655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