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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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華
張壯雄陳煥欽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壯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煥欽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蔡文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未扣案張壯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華、張壯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另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下午6時52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弄23號「千華小吃店」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簽賭站,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今彩539」、「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美國加州「天天樂」為簽賭標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大樂透」、「六合彩」及「天天樂」等部分應予補充),由蔡文華擔任簽賭站負責人,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張壯雄負責收牌、收注、出單等工作,而共同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簽賭站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每注金10元至80元,由賭客就簽賭標的中擇所欲對賭項目,填寫下注之數字、金額及所欲對賭之「碰數」(2星、3星、4星),經輸入電腦後列印下注單後,由本案簽賭站人員於下注單上加蓋日期認證章並收取賭金。以賭客所填寫之數字核對簽賭標的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選擇對賭「2星」者,指對中2個數每注80元可贏得5,300元;「3星」者對中3個數字,每注80元可贏得5萬7,000元;「4星」者對中4個數字,每注80元可贏得70萬元,未簽中者則賭客之賭金即全歸本案簽賭站經營者蔡文華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適有陳煥欽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下午6時52分前不詳時間,前往本案簽賭站下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9聲搜字第001252號)前往本案簽賭站搜索時,當場查獲陳煥欽等9名賭客在上開簽賭站內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當場遭查獲之賭客 何泉 、 凃榮發 、 廖啟文 、 馬王秋琴 、 葛雅卿 、 邱芳義 、 張光輝 、 吳進強 等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0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9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05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31頁至第433頁),並有本院109聲搜字第00125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1頁至第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41頁至第254頁)、扣案賭客簽單影本(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39頁)、扣案賭資照片(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蔡文華供稱其經營之賭博種類,除有今彩539外,尚有台灣彩券公司之大樂逶、香港六合彩、美國加州之天天樂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並有現場電腦畫面截圖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2頁),可見被告所述確屬真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經查,本案被告蔡文華、張壯雄以「千華小吃店」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被告陳煥欽向被告蔡文華、張壯雄下注賭博,而在該處對賭財物,是核被告蔡文華、張壯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陳煥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蔡文華、張壯雄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止,接續在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蔡文華、張壯雄前開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蔡文華、張壯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蔡文華、張壯雄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又被告蔡文華、張壯雄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蔡文華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322號裁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同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壯雄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3267號、107年度簡字第3023號、107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嗣上開3罪經本院於同年4月16日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旋於同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文華、張壯雄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酌之被告蔡文華、張壯雄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2人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華、張壯雄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非但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陳煥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善良風俗,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人之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之手法、規模、持續期間及所得利益;末衡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文華、張壯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煥欽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文華所有,且係用於與賭客對賭此情,業據被告蔡文華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蔡文華陳稱:上開物品係伊承租而來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物品為被告蔡文華所有,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壯雄所有,業據被告張壯雄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然被告張壯雄否認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賭博使用(見偵卷第43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佐證該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之犯行,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9所示簽單11張,係賭客所有供事後兌獎之用,並非被告蔡文華、張壯雄所有之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毋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賭資2萬7,135元,被告蔡文華於警詢時自陳:該賭資係與賭客對賭之用,伊經營本案簽賭站僅2日,所收簽注金額為3萬元左右,伊輸1萬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由此足見上開賭資應係被告蔡文華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壯雄於警詢中自陳:伊這兩天在那邊幫忙收簽賭的牌,是蔡文華會給伊錢,一天給伊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核與被告蔡文華之供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86頁),足見被告張壯雄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張壯雄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1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蔡文華2工作用筆記型電腦3台蔡文華3傳真機1台蔡文華4印表機3台蔡文華5計算機3台蔡文華6簽賭日期章3個蔡文華7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張壯雄8賭資2萬7,135元蔡文華9注單11張各賭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