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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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征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若聲請人對已非抵押土地之所有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翠慧 、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民國91年12月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04年8月24日設定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均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4年8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16,3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1,973,20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積欠本息,又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4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 王健杉 所有,為此聲請拍賣王健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以相對人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及往來明細、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及清償明細證明形式審查,抗告人未按期履行,故准許相對人本件對王健杉之拍賣抵押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按月繳納利息,並未喪失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31年12月1日。且系爭不動產業於109年9月7日塗銷信託登記,原審逕認准予拍賣抵押物,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及第三人王翠慧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於91年12月及104年8月間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又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健杉,而抗告人現積欠相對人上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債務屆期未清償等節,固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及往來明細、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該信託登記業於相對人109年9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前之109年9月
7日辦理塗銷登記在案,有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則王健杉於原裁定作成前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對系爭不動產即無處分權,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以王健杉為本件「相對人」而准許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鳥松│大華││425│(空白)│941│10000分之1250│├─┴──┴──┴──┴──┴──┴────┴────┴───────┤│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1053│大華段425地│鋼筋混凝土造│六層:243.45│陽台:28.8│全部││││號│9層│合計:243.45│5││││├──────┤││雨遮:4.9│││││和盛街28號6││││││││樓│││││││││││││││││││││├─┴──┴──────┴──────┴──────┴─────┴──┤│共有部分:大華段1057建號,面積:1,39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0(含停車位編號13,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14,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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