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榮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洲係 林金塗 之子,林榮洲明知其父林金塗已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47分死亡,林金塗名下設於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存款自斯時起成為遺產,應屬林金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依繼承之相關程序辦理後始得提領。詎林榮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分別為下列行為:㈠、⒈於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以下簡稱新店農會),持林金塗關於該農會帳戶0000000000號之印章,分別蓋用於2張該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下稱新店農會取款憑條),旋於上開取款憑條之金額欄上分別填載「45萬9,000元」及「100萬元」,嗣持之交付予該農會不知情之職員而行使,致該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金塗仍尚生存,且林榮洲已取得林金塗之同意或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將林金塗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交付林榮洲,及依林榮洲另外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將林榮洲提領之100萬元匯至汐止市農會大新分行林榮洲指定之帳戶內;⒉又於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下簡稱板信商銀)持林金塗所遺關於該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印章,蓋用於該分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之「存戶簽章」欄位(下稱板信取款憑證),將之交付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金塗仍尚生存,且林榮洲已取得林金塗之同意或授權,乃同意其提領款項而交付現金49萬元。林榮洲以此方式詐得上開2帳戶內金錢共194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金塗之全體繼承人及新店地區農會、板信商銀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林榮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接續於105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間,持林金塗新店水尾郵局(以下簡稱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共96萬2,700元(提領之日期及各次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足以生損害於新店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金塗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案經林金塗之子 林猛男 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猛男證述(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以下簡稱偵22688卷,第8頁反面)及刑事告訴狀(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772號卷,第6頁至第8頁)內容相符,並有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7年3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2957號函附林金塗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95年4月13日至107年3月12日帳戶交易明細,及105年6月15日49萬元取款憑證傳票影本(見偵22688號卷第303頁至第311頁反面)、新店農會107年3月14日新農新字第1071000141號函附該農會林金塗帳戶0000000000號,95年4月13日至107年2月28日帳戶交易明細,及105年6月15日提領45萬9,000元交易傳票、轉帳100萬元交易傳票(見偵22688卷第289頁至第3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3月20日函附新店水尾郵局林金塗帳戶00000000000000號,97年4月1日至107年3月11日交易清單(見偵22688卷第284頁至第2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林金塗所有之印章後,分別蓋印於新店農會取款憑條、板信商銀取款憑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接續多次提領林金塗新店郵局帳戶提款卡內之存款,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是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105年6月14日當天先後多次盜蓋林金塗之印章而偽造新店農會、板信商銀取款憑條等文件,並持以提領存款,均係出於提領林金塗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日,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盜用林金塗印章提領款項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林金塗帳戶內之存款高達291萬1,700元,致生損害於林金塗之其他繼承人,並影響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提領之款項確有絕大部分用於支付林金塗生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或置辦身後喪葬費(見偵22688卷第40頁至第48頁反面),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2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所領得之款項亦用於支付林金塗之喪葬費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在新店農會取款憑條、板信取款憑證盜蓋林金塗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上述文件上偽造「林金塗」之印文,容有誤會。至本案新店農會取款憑條、板信取款憑證已分別交付給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91萬1,700元,惟被告已就其中224萬6,348元提出支出憑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用於林金塗生前之醫療費用、置辦林金塗身後喪葬費或興建家族墓園,其餘未出具憑證之66萬,5352元中,有35萬4,800元被告雖無法提出支出證明,然業於偵查中陳報支係支用於林金塗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及祖墓建造等相關事宜(見偵22688卷第40頁),證人 林玉霞 亦證稱林金塗生病住院,一切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見偵22688卷第315頁至第315頁反面),證人林玉霞、 林玉美林玉雪 亦均證稱林金塗生前曾表示欲使用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作為喪葬費用或家族墓塔之用(見偵22688卷第316頁及第316頁反面、第317頁反面),堪信被告所言並非虛妄。其餘31萬552元被告雖未能提出說明,然被告自板信商銀提領49萬元後,另補足至500萬元分配予 林榮貴 以外之林金塗之全體繼承人,此有證人林玉霞、林榮貴、林玉美、 林玉英 及林玉雪證述可稽(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113頁及第113頁反面),並有上開證人出具書狀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實際支用於林金塗醫護、喪葬費用及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提領金額105年6月14日13時23分許6萬元13時24分許6萬元13時25分許3萬元105年6月15日12時11分許6萬元12時12分許6萬元12時13分許3萬元105年6月16日15時35分許6萬元15時36分許6萬元15時37分許3萬元105年6月17日21時26分許6萬元21時27分許6萬元21時28分許3萬元105年6月19日16時32分許6萬元16時33分許6萬元16時34分許3萬元105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6萬元22時46分許6萬元22時47分許3萬元105年6月24日13時35分許6萬元13時36分許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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