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妤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審訴字1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妤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林宜宏 、 林泓淵 、 劉岳勳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被告借用其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之情形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宜宏、林泓淵達成和解,告訴人劉岳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本院電話聯絡無著致未和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當庭表示,也願賠償告訴人劉岳勳(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⒋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⒌本院為使告訴人林宜宏、林泓淵及劉岳勳所受損害獲得修復
,審酌被告為幫助犯、其與正犯間之分擔額,及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當庭與告訴人林宜宏、林泓淵達成之和解條件、被告表示願賠付未到庭告訴人劉岳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宜宏、林泓淵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劉岳勳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為幫助犯、其與正犯間之分擔額,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宜宏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均應匯至郵局、戶名:林宜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泓淵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均應匯至郵局、戶名:林泓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岳勳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均應匯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劉岳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48號被告羅妤蓉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店雙城郵局,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8日,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宜宏、 劉岳勲 及林泓淵謊稱其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導致設定為多次購買,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使林宜宏、劉岳勲及林泓淵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羅妤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宜宏、劉岳勲及林泓淵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宏、劉岳勲及林泓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妤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以郵寄方式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之事實。2告訴人林宜宏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劉岳勲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林泓淵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林宜宏、劉岳勲及林泓淵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佐證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被告上開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佐證上開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辦以及告訴人有匯款入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宜宏109年7月28日17時57分金門縣○○鄉○○村○○000號金門列嶼郵局29,989元2109年7月28日18時15分金門縣○○鄉○○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30,000元(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帳戶)3劉岳勲109年7月28日17時47分彰化縣某處之郵局29,987元4林泓淵109年7月28日17時58分桃園市○○區○○街00號茄苳郵局2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