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抗告人 廖清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清利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9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實務上對數罪併罰係屬公允之案例曾有施用毒品等共判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判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強盜共判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足徵廢除連續犯後,雖依法一罪一罰,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多予較合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以免失衡淪於情輕法重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9所示9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金額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21頁)。又其中編號1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95萬元,連同其他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罰金1,668,668元;原裁定於編號1至9所示9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有期徒刑9月、罰金361,814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金額(有期徒刑6年3月、罰金2,020,372元)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