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03號原告 張寗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奇 律師被告 田振慶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 律師
張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 程正平 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 程藍瑩 、 程采禾 、 程大智 共同繼承其遺產。程正平前委任被告為105年12月19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再委任被告為105年12月24日補充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代筆人。程正平並將系爭遺囑正本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屬民法第1212條之遺囑保管人,由於程正平死亡前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故系爭遺囑正本應由被告繼續保管。參酌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見證規則第1條第4款、第10條規定,律師從事遺囑見證時,應留存文件正本1份於見證之律師處,足認被告負有不得將遺囑正本任意交付遺囑執行人外之人之義務。詎被告竟將系爭遺囑正本交予程藍瑩等3人,致原告無法取得遺囑正本辦理公證、認證事宜,以取得程正平在上海市○○路000號之不動產(下稱上海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出租上海不動產之租金損害,而該不動產總價約人民幣5,152萬元,每月租金保守可達人民幣20萬元,原告自106年起至今,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41,280,000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200,000×12月×4年×4.3=41,280,000元)。又程正平於104年6月間向中國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南京甯意雲石有限公司、 董文昌 、 趙潔 、 董英蘭 將 南京寧 (原告書狀誤載為甯)意雲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程正平(案號:(2015)寧商外初字第40號),以取回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嗣程正平於審理過程死亡,因被告擅自將系爭遺囑正本交予程藍瑩等3人,致原告無法持遺囑正本進行公證、認證程序而承受該訴訟,遭中國法院視為放棄訴訟權利而裁定終結訴訟,受有無法取回南京寧意雲石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之損害。從而,被告擅自交付系爭遺囑正本予遺囑執行人外之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繼承權上之財產利益,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民法第1212條及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見證規則第1條第4款、第10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係程正平之好友,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24日無償擔任
程正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見證人兼代筆人,被告雖因執業20餘年習慣而署名「律師」一詞,惟被告與程正平及其繼承人等均未認知被告係基於律師身分執行律師業務,被告應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為好友擔任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非執行律師業務,縱認屬無償委任關係,被告僅就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㈡程正平死亡後,被告隨即將系爭遺囑影本分予全體繼承人,
繼承人均未爭執遺囑之真正性,故交付遺囑正本予任何一位繼承人本不影響其他繼承人法律上之權利。嗣被告為協助繼承人在美國遭遇之遺產非訟事宜,於106年10月30日將系爭遺囑正本交予繼承人程藍瑩,其後多次催告返還,並依原告請求出具聲明書表示遺囑影本為真正,並就聲明書公證交付原告,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重大過失。
㈢參酌民法第1212條及修法理由可知,該條目的係使繼承人及
利害關係人得知悉遺囑存在,要求遺囑保管人通知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甚或遺囑内容而已,而被告於程正平死亡後,已交付遺囑影本予全體繼承人,條文内容亦未禁止將遺囑正本交付部分繼承人,可見被告未違反該條規定,況該條屬遺囑通知之程序上訓示規定,縱違反對於遺囑效力無影響,法亦未就違反者設處罰規定,足見本條並非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依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見證規則第1條所示得請求見證之法律行為,多為無須見證即能合法成立之法律行為,因此所謂見證之文書,必係受任律師基於第三人身分就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真正進行見證,並作成獨立於法律行為本身要式性要求之文書(即類似公證書之見證書)始符合,故被告非基於律師身分進行系爭遺囑之見證,且該見證規則乃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内部社員決議,性質屬於私法上之合同行為,並非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原告為程正平之配偶,於程正平死亡時即當然繼承程正平之遺產,惟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規定,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就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原告縱持有遺囑正本,亦非當然取得系爭遺囑所載由其一人繼承之上海不動產,仍需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裁判分割始單獨取得該遺產,且在單獨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前應不得單獨使用收益,故被告將系爭遺囑正本交予程藍瑩,並無侵害原告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或財產權,原告主張之上海不動產租金損失與被告交付遺囑正本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況上海不動產一直都由原告占用中,目前已出租他人,原告未舉證無遺囑正本即無法出租不動產及曾有出租不動產之要約卻因無正本而遭拒絕之事實,不能認有任何損失存在。程正平於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之訴訟事件,係請求南京甯意雲石有限公司等人辦理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恢復為程正平,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公司董事長身分無從繼承,縱原告以程正平繼承人身分承受繼續前開訴訟,本無從獲得有利之判決。且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毫無關聯,縱牽涉程正平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名下土地,然此非程正平之遺產,原告亦無可能因該訴訟受有土地所有權之損失。況原告只要可證明為程正平繼承人,即可承受訴訟,並非須向中國法院提出遺囑正本,且被告已為原告出具聲明書並經公證,原告依公證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得持遺囑影本請求公證人認證,並陳報中國法院而承受訴訟。被告交付遺囑正本予其他繼承人之行為,並未致原告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程正平之配偶,程正平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由原告及程藍瑩、程采禾、程大智共同繼承。被告為程正平105年12月19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及105年12月24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與代筆人,嗣被告將系爭遺囑正本交予程藍瑩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影本2份在卷足稽(見卷第25-29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將系爭遺囑正本交予程藍瑩等人,是否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繼承權?㈡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遺囑正本交付其他繼承人,致原告無法於中國上海市辦理上海不動產之繼承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為真。
㈡原告固提出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 陶伯彧 律師於109
年11月5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卷第231-236頁),惟該律師係針對原告詢問之問題即原告配偶程正平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案在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南京寧意雲石有限公司、董文昌、趙潔、董英蘭,案號(2015)寧商外初字第40號,法院審理過程中程正平於105年12月27日逝世,問案件有原告死亡大陸法院依法如何處理?繼承人如欲繼續參與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規定及所需證明文件(見卷第232頁),而該律師所為之法律諮詢並未提及「按中國相關之法律規定,不管是繼承或承受訴訟,皆須提出遺囑之正本後,依照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等規定辦理公證及認證後,始得於中國使用」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卷第193頁),原告執該法律意見書主張上情,不符該文書內容,並無可採。又原告係於109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卷第9頁),則上開陶伯彧律師法律意見書為原告起訴後始取得,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因無法提出系爭遺囑正本致無法於中國大陸地區辦理遺產繼承甚明。原告所舉之其他證據(見卷第23-37頁、第195-229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無法繼承上海不動產之遺產,自不能認為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繼承權。
㈢再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
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12亦有明定。依民法上開規定,如無遺囑執行人時,遺囑保管人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等,並未規定遺囑保管人應將遺囑正本如何處理,原告依該條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難謂合。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文,並未規定見證人須為律師始得擔任。被告應程正平之邀,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保管人,依渠等間關係,難認兩人間合意由被告執行律師職務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律師,應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見證人而已。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裁判參照)。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參照)。而台北律師公會所訂之律師見證規則為該職業公會所訂律師執業內規,尚非法律規範,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法律,違反台北律師公會所訂之律師見證規則應負律師責任,而非侵權行為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