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VUVANCHIEN(中文名 武文正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VANCHIEN武文正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VUVANCHIEN(中文名武文正)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考量其經原審判處之刑度及為非法外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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