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紀駿(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0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錢慧茹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錢慧茹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徵得黃紀駿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018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二)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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