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VUVANCHIEN(中文名武文正)越南籍人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VANCHIEN(中文名武文正)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上訴人即被告VUVANCHIEN(中文名武文正)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裁定自109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於109年12月15日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5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考量其經判處之刑度及為非法外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因本案自105年10月7日起經限制出境、出海,依前揭規定,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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