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簽發票據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8,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並約定按利率
百分之20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有本金
158,208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並屢經催討
無效,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伊,伊
並於94年10月18日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
被告發生效力,嗣迭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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