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6月9日止,尚餘信
用卡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為126,141元及其中本金為112
,45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契
約書、消費帳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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