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志群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經原告核發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期限繳付應付款項。查被告自83年
7月30日止共積欠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5,399元(其中
54,519元為消費款、800元為循環利息、80元為其他費用)
,且上開應付款項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被告自最後繳款日即93年7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8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