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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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靖元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大同大學語言教室工程,於民國97年
12月25日與原告成立語言教室軟體系統、軟體系統使用端、
音訊配對功能、音訊接收對講功能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303,575元,被告並交付定金390,000元支票
一紙,雙方簽立合約後,原告已於98年2月18日將前開商品
交付並安裝完成有被告員工之簽收單可證,且大同大學就前
開語言教室工程亦已驗收完畢,並給付被告工程款,依訂購
單約定被告應於98年2月18日起開立15日之到期支票支付尾
款913,575元,惟被告僅於98年6月15日交付710,500元之支
票一紙,尚餘203,075元未支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75元,及自98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起訴狀中說明之工作內容,原告就系
爭工程除負責前階段之工程規劃外,被告給付之報酬尚包含
購買建置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暨後續原告負責施作,且約定由
原告就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應負3年之保固責任等;申言之,
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顯然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規定之「承
攬契約」。本件中,因兩造簽訂契約之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
單內已具體載明施作系爭工程所須之規格、數量及單價,兩
造間亦係根據原告告知之數量單價而約定承攬報酬為1,303,
575元,嗣兩造簽訂承攬契約原告並入場施工後,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另於97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修正後設備規
格表』,並將系爭工程內之「音訊處理器(KVM雙卡介面/聲
音矩陣處理器/聲音桌面模組)」之數量由41組自行減為21
組,被告收受前開表格後,旋即致電原告法代詢問該模組數
量之縮減是否將影響系爭工程之效能,然斯時原告於電話中
信誓旦旦保證”已向代理商確認可二人共用一個模組,此功
能絕對沒問題”,被告基於信賴原告之專業,故當時未強制
原告依照估價單上提出之41組模組施作。詎料,嗣後原告發
現卻倘僅安裝21組,系爭工程根本無法達成業主大同大學之
要求,只得另行購入20組「音訊處理器(KVM雙卡介面/聲音
矩陣處理器/聲音桌面模組)」後另行施作,而原告於領取
款項後除拒絕依約提出3年保固書外,對於後續保固時間內
發生之瑕疵亦不到場配合維修,迫使被告只得另行委由第三
正創科技有限公司,迄今花費15,750元,應由承攬人即原
告負責。
㈡被告於98年12月20日曾致電系爭工程內之「音訊處理器(KV
M雙卡介面/聲音矩陣處理器/聲音桌面模組)」之加拿大製
作廠商,向其詢問該模組如依大同大學招標數量是否將影響
系爭工程之效能,此觀諸雙方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詢問:
「我想了解這個商品SC2500B聲音元件有2個耳機插孔座在這
個機器的背板」、「他的意思是這2個耳機插孔座能支援2個
學生的耳機嗎?」、「謝謝,請讓我知道正確的答案」,加
拿大製作廠商(PierreEmondTechnicalSupportManager
Robotelinc.)答覆:「是的,你能夠用同時用2個學生耳
機連接一台SC2500B主機」、「這2個學生能夠聽、說、和錄
音功能」,由上開對話可知,沒有原告所稱新舊不同,事實
上原告當初就可以購買新的機種,原告故意購買舊的機種交
給大同大學,該交易並非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另行增加之「音訊處理器(
KVM雙卡介面/聲音矩陣處理器/聲音桌面模組)」共20組費
用237,500元應無理由。另本件中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設計
錯誤,導致瑕疵發生確有不予修補,致使被告(即定作人)
只得委由第三人入場修繕,被告目前因修補原告之瑕疵已花
費15,750元, 縱鈞院 認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則爰引民法第33
4條,主張抵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尾款203,075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且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
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
失為買賣之一種。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語言教室軟體系統、軟
體系統使用端、音訊配對功能、音訊接收對講功能合約,原
告報價買賣價金為1,303,575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
報價單、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惟依上開報價單、簽收單上
所載,分別有於總價欄以手寫130萬(含)及備註欄註記本
案以1,300,000元整成交,故應認兩造約定本件買賣金額為1
30萬元。又依系爭報價單觀之,其內容皆為前開商品之品名
、規格、數量、單價,並未有被告勞務給付之約定,顯係重
在系爭商品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關係,況縱如被告所主
張係承攬關係,惟系爭商品皆由原告提供,為工作物供給契
約,則因無系爭商品縱有原告提供勞務亦無法達成契約之目
的,則依前開說明,仍屬買賣關係,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
承攬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定有買賣契約已如前
述,原告已如數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安裝交
由訴外人大同大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雖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音訊
接收對講功能其中音訊處理器部分應為21組已足,係原告交
付舊型號商品,致須另行追加20組音訊處理器,該追加部分
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原告交付被告之報價單即已載明
系爭音訊處理器數量為41組,內含(KVM雙卡介面/聲音矩陣
處理器/聲音桌面模組21組),且證人即原廠之法定代理人
乙○○亦具結證稱『音訊處理器是一人一組』、『若以大同
大學的案例,音訊處理器需要四十一組』、『我只知道我們
送貨去的時候就是四十一組』『(被訴代問:證人稱音訊處
理器有新舊之分,報價單上看來是新款或是舊款),這個型
號的音序處理器已經含有二十一組的對講功能、音序處理器
如果是舊款的,需要外加模組,而這個型號的音序處理器已
經將該模組嵌入,大同大學這個案例,是一個學生要壹組,
如果含老師有四十一人,即須(需)要四十一組』,有99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系爭訂單單約定
數量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且系爭音序處理器41組之數
量為被告達成其與訴外人大同大學數位化外語教與學互動教
室系統契約目的所必需,雖被告主張其致電原告法定代理人
詢問該模組數量縮減為21組時是否將影響系爭工程之效能,
原告稱經原廠確認是可以的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被告雖抗辯經其詢問國外原廠
其稱僅需要21組,惟由該電子郵件觀之,被告並未確實完整
敘明商品型號、內容,無從特定該回覆之商品是否為兩造約
定之系爭音訊處理器,自難認該電子郵件得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㈢末查被告抗辯因系爭商品瑕疵,原告不到場配合維修,迫使
被告只得另行委由第三人正創科技有限公司修補瑕疵,迄今
花費15,750元,應由原告負責並主張抵銷云云,惟依第三人
即正創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品名為教育訓練及安裝
費,並非系爭商品瑕疵,有發票附卷可稽,且正創科技有限
公司亦出具證明書陳明『應學校及廠商特別要求支援協助查
修電腦問題及網路設定教育訓練部分並不在保固範圍內』,
此有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該費用支出並非商品瑕疵,不屬商
品保固範圍,自無請求原告負擔抵銷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000元,扣除被
告已支付原告之390,000元、710,500元,尚餘199,500元未
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500元及自遲延日即9
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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