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坐落嘉義市○○段○○段31、32
地號土地(下稱31、32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嘉義市○○段
○○段119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冠雲大廈
之地上一層、二層之所有權人,本屬原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據冠雲大廈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
8項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戶:店面每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1100元。且依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三屆會議第
2次會議決議,維持自民國94年1月起實戶:店面每戶每月
1100元。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負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詎經原告大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自94年1月至
98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66,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3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王溪河 即被告之公公所
有,由王溪河提供32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於興建當時即約
定因有獨立出入口,故日後無需負擔管理費,數十年來,均
未曾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而原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乃係造假,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係屬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規約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經查: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有嘉義市○○段○○段1196建號係坐落於31、32地號土
地上,被告雖係冠雲大廈之地上一層、二層之所有權人,有獨
立之出入口,然被告所有之1196號建物與原告大廈所管之大廈
係共用地基,在建築結構上無法完全分離,被告所有之1196號
建物,縱有設置獨立出入口,仍無法獨立於冠雲大廈而獨立存
在,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
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擔負,首應視共
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為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
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就
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一般所稱之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
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都會地區因地價高昂而發展出之公
寓大廈建築群居生活之要求,該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
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又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
旨,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所爭議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及
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無效之規定,且在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經撤銷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即應受有效之推定,仍屬有效,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安定性。
㈣而查,依冠雲大廈公寓大廈規約第11條第8項規定:管理費收
費標準,實戶:店面每戶,每個月1,100元及冠雲大廈於98年
5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3屆會議第2次會議其中第七案由
;「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訂定,是否調整一案,說明:自94年
1月起之管理費標準:實戶:店面每戶每月1,100元,決議:
目前管理費之收費尚可維持本大廈之運作,故維持94年1月之
收費標準」有98年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
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偽造云云,依
上開說明,被告當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然本件被告未向法院提起任何撤銷區分有權人會議之訴訟,
是被告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偽造、無效云云,自無
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乃係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之一,依系爭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負每月給付管理費1,100元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規約,請求被告應給付66,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