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黃張貴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13日晚上12時57分許,由訴
外人 黃志豪 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於停
等紅燈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
處,因酒後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及原告所承
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
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2,890元(其
中零件費用5,690元、工資費用7,200元,合計共12,890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而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
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
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2,890元(零件費用5,690元、工資費用7,200元),業據其
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2,89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
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5年4月26日領
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7年1
月13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8月又19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
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96元。計算式如
下:
第1年折舊額:5,690元×0.369=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餘額為5,690元-2,100元=3,590元。
第1年9月折舊額:3,590元×0.369×9/12=994元,餘額為
3,590元-994元=2,596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7,2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9,796元(2,596元+7,200元=9,796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890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9,796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79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