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2
7之7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及其上第2238建號、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
)出賣予原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原告並於
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被告代理人 徐蕭寶 妹現金10萬元作為
定金,至價款之給付則約定於98年11月23日簽訂正式書面買
賣契約,並於申報稅款時交付第1期款50萬元。查兩造於98
年11月22日係先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最後一頁關於買賣標的
、付款方法約定日期及出買人、買受人等事項為約定及簽名
,迨至98年11月23日被告始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面2
頁交付原告,而關於嗣後之付款方式並未約定,此由契約之
騎逢章頁未蓋印可得證明,而被告更未將係爭契約之所有權
狀或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交付原告觀看。嗣經原告向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閱後,發現被
告已於98年11月25日將細爭不動產出買與訴外人 高調滄 並於
98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於與原告簽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復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他人,顯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348條、第349條、第353條之規定,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㈡原告與被告代理人 徐蕭寶妹 簽約時就「付款方法約定日期」
部份僅約訂定金10萬元及於98年11月23日付款50萬元,併附
有「申報稅款時交付」之條件,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雙方
應於98年11月23日前備妥移轉登記證件、稅據等用印齊備之
文件交付丁○○代書事務所,以便辦理申請產權移轉登記」
,即被告應於98年11月23日在丁○○代書事務所交付移轉登
記證件、稅據等文件交付之同時,再由原告交付50萬元,原
告並無先交付50萬及在丁○○代書事務所以外之場合交付50
萬元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於98年11月23日依約在草屯鎮農
會交付50萬元,違反契約,並無理由。
㈢再原告否認有於98年11月23日當日上午7時30分以電話告知
丁○○代書之子戊○○以房屋老舊為由不願購買,且當晚復
由證人即仲介人甲○○陪同前往原告住處要求返還定金,實
則原告因甲○○之介紹於98年11月22日在丁○○代書事務所
與被告代理人徐蕭寶妹為不動產買賣之合意後,因被告並未
向原告出示其所有權狀,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實際面積多少、
有無抵押權設定等情,均尚未清楚,經原告觀看屋況後,覺
得屋齡老舊,擔心出價太高,因此與被告代理人約定於次日
上午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由被告提出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文件及稅單,並約定餘款交付之方式,而於98年11月23
日由原告之妻打電話至代書事務所,表示系爭房屋屋齡老舊
,原告所出總價金太高,期望能予以協商,並未提及不願購
買或拒絕履行給付50萬元價款之意思。而實際上被告於98年
11月23日亦未備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證件、稅據等用印齊備
之文件交付。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
殘餘價金時,甲方(即被告)毋庸催告,乙方願交所交價金
悉數由甲方充為處罰違約金」本件買賣總價金為430萬元,
第一次付訂金10萬元、第二次交付50萬元,其於尚有370萬
元則未約定交付期限,而原告就50萬元部份之款項並無先為
交付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
金之情事發生,被告以原告表態不願購買及不依約定給付50
萬元,因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已不能履行,將原告交付之10萬
元訂金充為違約金,顯然不符。而被告更將系爭不動產於98
年11月25日另行出賣他人,顯然違反契約並因而不能就系爭
買賣標的物為給付,原告當無再給付殘餘價金之義務。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之代理人徐蕭寶妹經仲介甲○○介紹於
98年11月22日於丁○○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
告以4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並收受原告
定金10萬元,並約定於次日申報稅款時交付50萬元,惟原告
口頭允諾50萬元於98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在草屯鎮
農會前交付該款項,惟翌日上午7時30分許,代書丁○○之
子戊○○即接獲原告來電聲稱伊認為系爭房屋太老舊,不願
購買,戊○○將原告來電之意告知丁○○,再由丁○○轉告
被告代理人徐蕭寶妹。同日晚上7、8點原告復由仲介人甲○
○陪同志被告代理人住處要求返還定金,然由被告代理人徐
蕭寶妹以兩造簽約在先,係因原告自動放棄且不遵守付款約
定,致無法履行,因此拒絕原告之請求。而不動產買賣,價
金動輒以百萬計,賣方豈有不提供土地、建物謄本供買方參
閱,買方未目睹相關土地建物謄本,又如何確認所有權而為
簽約,原告所述顯然不實。本件既因原告自動放棄、不願購
買致契約不能履行,應可歸責於原告,則簽約時所交付之訂
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自不得請求返還。另原告於98年11月
23日表態不願購買及不依約給付50萬元,則雙方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社會一般觀念已不能履行,因而被告之
代理人應而另覓買家,並於98年11月25日與案外人高調滄簽
約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正當合法之行為,被告並無任
何原告所稱契約可歸責於受訂金當事人之事由,原告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顯非合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高調
滄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足見被告係可歸責,爰依及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乙節,被告並不
否認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高調滄,惟以原告並
未依約於98年11月23日交付50萬元,復於24日向被告要求返
還定金,被告認原告已無買受之意,再出售他人非可歸責等
語置辯。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及
被告(由其母徐蕭寶妹代理)兩造,又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書
觀之,雙方顯已完成締約之法律行為,且原告已依約給付定
金10萬元,而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額為430萬元,金額並非
少數,衡情原告於簽約前就系爭房地產權狀況、權狀等文件
應已為相當之探詢,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土地及建物謄本供其
閱覽,顯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㈢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乙方(即本案原告
)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甲方(即本案被告)毋
庸催告,乙方願交所交價金悉數由甲方充為處罰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7條亦訂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由證人甲○○仲
介看屋,看屋後,原告向甲○○詢價,嗣原告夫婦又再次前
往看屋,後原告與被告代理人徐蕭寶妹於98年11月22日見面
商談,並於當日○○○鎮○○街○○○號丁○○代書事務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提領10萬元作為定金交付徐蕭
寶妹,雙方並約定次日由原告交付50萬元予被告代理人徐蕭
寶妹,此經證人甲○○、戊○○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又簽約後次(23)日原告太太以電話
告知將不會給付50萬,並稱決定太衝動,且系爭房屋老舊,
接聽電話之戊○○即將上情告知其父丁○○,丁○○並轉知
被告代理人徐蕭寶妹。另簽約後第3日即同月24日原告復由
證人甲○○陪同前往被告代理人徐蕭寶妹住處要求返還定金
並稱要放棄,讓別人買等情,亦據證人甲○○、戊○○、丁
○○等於本院證述明確,則原告未於98年11月23日依約交付
50萬元,已違反雙方契約第7條之約定,復於同月24日向被
告代理人徐蕭寶妹希望要回定金,並表示放棄,要將機會讓
與他人等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契約不能履行,揆諸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返
還定金。且原告既表明要放棄,讓別人買,客觀上更足認原
告已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被告在原告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自無期待被告繼續等待原告,而放棄另外出售系爭房地
之機會,從而,本件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顯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
據。
㈣又原告自承有於98年11月23日請太太撥打電話至丁○○代書
事務說一時不會去付價金,則原告既於98年11月23日早上表
明無法依約給付50萬元,則被告於獲悉原告無意履約後,自
無再履行將「移轉登記證件、稅據等文件」交付代書之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移轉登記證件、稅據等文件予代書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與其應負之50萬元有對價關係,原
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給付被告定金後既未履行約定於98年11月
23日交付50萬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即視為違約
,被告毋需催告即得沒收定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約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