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應將嘉義民權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3,916元返還
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916元』(見本院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聲明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伊自86年7月1日起迄今均在嘉義縣梅山鄉民代表
會(下稱代表會)上班,每年年底(12/31)都會有一筆不
休假獎金,因代表會出納小姐自93年至97年在核算伊的獎金
時,因日數計算錯誤而導致發給伊之不休假加班費金額有誤
,復於98年要核算當年不休假加班費時發現此項錯誤,此逾
領之款項應於98年12月31日繳回公庫,伊因此向訴外人李怡
樺賒借13,916元,並約定於伊領得98年不休假獎金時予以返
還,伊於98年12月31日為返還向訴外人 李怡樺 借貸之借款
13,916元,利用臺灣郵政WEBATM系統進行轉帳業務時,因操
作錯誤,誤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所有嘉義民權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郵局存
簿儲金簿影本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6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