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面額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票字第
84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被告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66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⒉系爭本票是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經原告撤銷意思表
示後,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兩造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雙方交往十餘年,曾同居住台中縣○○鄉○○街
○○○號7樓,嗣因感情生變分手而各自婚嫁,被告仍心有不
甘,兩造於98年6月11日在葫蘆墩公園談判,談判時被告
要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並出現不理性之動作及情緒
,且提出事先已填寫金額、日期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及
同額之保管條契約,要求原告簽署,致原告心生恐懼,擔
心家人安危,懼被告因談判不攏而涉險,始簽立系爭本票
及保管條契約交被告收執,足認原告是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自可撤銷系爭本票發票及贈與之意思表示,是
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兩造間既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贈與,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
前,原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而被告雖抗辯
原告之贈與為履行道得上之義務等語。然查所謂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係指贈與之目的,在乎履行道德義務者,而有
無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客觀現實斟酌之。兩造雖曾為
男女朋友,依現今社會潮流,男、女各自獨立,於未婚前
之男女朋友階段,本應各自負責生活所需費用,更遑論於
男女朋友分手後,即應各自營生,而不互負扶養、照顧義
務。依法並無男女朋友分手後,男方一定要補償女方之任
何道德義務;是否贈與被告金錢係原告之自由,在人情上
並無任何義務需贈與金錢予被告。且被告早於97年4月16
日即與訴外人 石汝樂 結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
並非配偶關係,亦無任何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關係,原告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並非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得
撤銷贈與。
⒋退而言之,如認原告撤銷贈與契約之主張不可採,然贈與
乃無償取得他人之財產,如因此使贈與人之生計陷於困窘
,基於衡平原則,應認贈與人得據此主張拒絕履行贈與。
查原告每月之薪資約68,000元,然原告每月須支付房屋貸
款、信用貸款、利息等合計約80,031元,並尚有配偶及一
名幼子需扶養照顧,每月均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且遭台
灣土地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一次償還欠之全部貸
款,並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可認原告之經濟情況明顯惡
化,至無法自持之窘況。如因贈與而需支付1,000,000元
給被告,勢將影響原告生計,且妨礙原告扶養義務之履行
,原告自得主張窮困抗辯,並拒絕贈與之履行。被告即不
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⒌聲明: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81年間相識交往後,隨即於82年間同居於台中縣○
○鄉○○村○○路○段○○○號,並於86年左右合資購買位台
中縣○○鄉○○街○○○號7樓房屋共同居住,該屋並登記於
原告名下。迄至97年初因原告私下與一名外籍女子交往,
原告為能與被告分手,乃積極慫恿被告與80餘歲之老榮民
石汝樂結婚,並稱石汝樂百年之後,被告可領得其終身俸
之半俸來養老。被告聽信其言,遂與石汝樂於97年4月結
婚,而原告亦與該名外籍女子於同年7月結婚,兩造感情
因而生變導致分手。被告雖與石汝樂結婚,但並未與之同
住,一直過著有名無實的分居生活,遂於98年12月14日與
石汝樂離婚。
⒉原告結婚後,為安撫及補償被告,曾於97年7月24日購買
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8套房,供被告居住及養
老,被告亦合力出資,惟原告之妻發現後即更換門鎖,致
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恐被告生氣或想不開,且原告與
他人結婚,對被告仍懷有愧疚之心,遂於98年6月11日在
台中縣豐原市葫蘆墩公園與被告協談,同意贈與1,000,00
0元予被告,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及同額之保管條契約作
為憑證;且均為原告本其自由意志所簽,並無脅迫情事。
⒊被告與原告同居達17年有餘,期間無論在感情上或購買台
中縣○○鄉○○街○○○號7樓房屋或台中市○○區○○路○○
○號4樓之8套房,被告均付出甚多,且曾於94年5月3日出
資200,000元予原告,幫原告支付購車之頭期款。在兩造
同居之17年中,被告的付出是無法計算,更非區區1,000,
000元可比擬者,且是經原告一再懇求,並向被告表示金
額雖不多,但係對被告道義之補償,被告始勉強收下。況
系爭本票係原告主動簽發,為履行其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被
告,用以補償被告多年來感情與金錢上之付出,依法自不
得撤銷。
⒋依被告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查得之資料顯示,原
告全部財產有七筆,97年所得合計1,482,294元,可知原
告是一頗有貲財之人,其為窮困抗辯,實屬無稽等語。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保
管條契約、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7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有於98年6月11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98年6月11日、
到期日未載、面額1,000,000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
紙予被告收受。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8471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被告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6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迄未執行完畢。
㈡原告於98年6月11日書立內容為原告代被告保管1,000,000元
之保管條契約予被告。
㈢原告簽發第1項本票予被告收受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兩造約
定由原告贈與被告1,00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支
付,而原告迄未給付贈與之1,000,000元。
㈣兩造自原告大學三年級(即82年間)起即有同居關係。
㈤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原告97年所得之給付總額為1,482,294元。
㈥卷內由兩造提出的書證,兩造對其真正均不爭執。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是因被告脅迫所為簽發?經原告於99年3
月22日以準備四狀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不負票據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在贈與物未交付前,
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被告
抗辯系爭贈與為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不得撤銷,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以其為系爭贈與之後,經濟情況顯有變更,而主張窮困
抗辯,拒絕贈與之履行,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是遭被告脅迫而簽發者等情,然為被告
否認。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依前揭說明,即應就其主張發票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
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遭被告脅迫事實之主張
,僅謂系爭本票上除了簽名以外之其餘金額、日期等重要事
項,均是由被告填寫者,且保管條亦是由被告事先以電腦打
印準備。兩造談判時,因被告要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
並出現不理性之動作及情緒,原告心生恐怖,且擔心家人安
危,不想被告因雙方談不攏而涉險,始簽名等語;然此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應認其舉證
尚有未足,難為有利事實之認定,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
脅迫而簽發等情,自非可採。
㈢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
,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蓋贈與為
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
贈與之權(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如贈與倘係經公證之贈
與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贈與人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
。又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不得撤
銷,係因贈與人既有道德上義務,對受贈人宜有厚重保護,
自不應任由贈與人於權利未移轉前為贈與之撤銷。惟所謂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贈與之目的,在乎道德義務
之履行,並以遵守社會道德規則為其指導原則。其例如,對
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於未
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人之
贈與;家庭教師不索報酬,向其致送謝禮之「報酬贈與」;
禮俗往來之相互贈與等是。如贈與人對於受贈人間無關乎道
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自得任意撤銷之。
㈣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之票據原因
關係為贈與,且原告迄未給付贈與之1,000,000元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則本件應再予審究者即應為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被告雖
以兩造同居多年,不論在感情或金錢上均付出甚多,系爭1,
000,000元之本票為是經原告一再懇求,並向被告表示金額
雖不多,但係對被告道義之補償,被告始勉強收下,為履行
其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被告,用以補償被告多年來感情與金錢
上之付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且自原告大學三年級即82年間起即有同居關係,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者,然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且無共同扶養之子女
,二人既已分手,則男女各自婚嫁自由,已難認彼此有何道
德義務待履行。雖兩造對於二人分手之確切時間有爭執,原
告主張二人於94年間即分手,被告則主張至96年農曆過年後
始分手;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為98年6月11日,有本票影
本在卷可證,距被告所稱二人分手時間,亦已經達2年以上
,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二人間感情上之分手有
何關聯性。況被告於與原告分手後,已先於97年4月16日與
訴外人石汝樂結婚,並已為結婚之登記;原告亦已於97年7
月7日與訴外人 陳玉懷欣 結婚,並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98年6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而為贈
與時,兩造早已各自婚嫁,更無道德義務之可言。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贈與被告1,000,000元,即非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
贈與,且已經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該贈與契約經
原告撤銷後,即自始失其效力,被告不得再執以請求原告履
行。被告抗辯原告之贈與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等情
,應不足採。
㈤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
因原告贈與被告1,000,000元而簽發本票支付者,其原因關
係為贈與關係,且已經原告撤銷贈與契約而失其效力,原告
自非不得資為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爭點㈠、㈡、㈣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應予准
許,則兩造有關爭點㈢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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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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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6月11日│WG0000000│乙○○│1,000,000元│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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