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靳德 仁生前與原告訂定贈與契約並
經公證,約定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原告, 靳德仁 死亡後,
原告按贈與契約內容處理殯葬事宜,因需現金處理,此時被
告介入處理並凍結該筆存款,原告與被告因而涉訟,嗣公告
期間屆滿,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被告為被繼承
人靳德仁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
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卻以先前返還贈與物之訴
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00元、律師委任費80,000元
、原告於靳德仁住院期間已先請領80,000元(經扣除被告已
支付之住院費7,000元、看護費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差
額為68,000元)及被告為靳德仁支出遺體處理費2100元,將
系爭存款扣除上開款項170049元(80000+4800+81149+2100+
800+1000+200=170049)後,始交付餘款140,793元予原告,
然靳德仁之遺體處理費事後已由原告付清,被告主張原告於
靳德仁住院期間已領取80000元亦屬不實,而兩造於返還贈
與物之訴訟被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非保存遺產之必要處
置,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墊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第40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為主張,
原告係以一訴選擇合併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贈與契約
履行請求權,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請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
為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前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郵局存款30萬元,
經鈞院簡易庭以97年度投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30萬元,後由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9號廢棄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請求之裁判費、委任律師
費即已不存在之郵局存款80,000元,均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
審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訴
,其訴並非合法。
㈡另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
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然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僅係職務上為遺產財團之計算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等管理行為,遺產管理人之
財產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自始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自亦無從本於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而對於遺產管理人本身
為債權之請求。且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贈與之系爭定期存款
,於贈與人靳德仁死亡時仍屬被繼承人靳德仁之遺產而非受
贈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原告不得以其對於被繼承人靳
德仁之贈與物給付請求權,逕向被告主張應由被告以其固有
財產為清償,已經鈞院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今原告復
以其與被繼承人靳德仁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
理由。
㈢靳德仁於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包括國姓郵局活期及定期存款31
0,76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保證金1,000元,此有
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影本在卷可查,嗣繼承開始後被告為遺
產管理之必要,由遺產中支出喪葬費用、住院費用及看護費
用81,149元、電話費926元、遺體處理費2,100元、聲請公示
催告裁判類1,000元、公示催告刊登新聞紙費用800元、給付
遺贈事件第一、二審律師費用80,000元,上訴裁判費4,800
元、戶籍謄本規費200元,合計170,975元,靳德仁遺產總額
為140,793元並已交付原告,目前已無任何遺產。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499號依其與被繼承人之靳
德仁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即靳德仁之郵局存
款30萬元,於本案則以其與靳德仁間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被
告為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依遺
產管理人之身分交付贈與物,併以被告主張原告於靳德仁住
院期間已支領80,000元、被告為靳德仁支出遺體處理費2,10
0元、兩造於返還贈與物之訴訟中被告支出律師委任費用80,
000元、裁判費4800元等費用,均非遺產管理所必要,不應
由遺產中支付,爰依1179條第1項第4款、第409條第1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不
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以本案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尚非有據。
㈡次查,被繼承人靳德仁於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包括國姓郵局活
期及定期存款310,76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保證
金1,000元,此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97年7月31日投服字第0970000137號函
附卷可參,嗣繼承開始後被告為遺產管理之必要,由遺產中
支出喪葬費用、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81,149元、電話費926
元、遺體處理費2,100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類1,000元、公
示催告刊登新聞紙費用800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出憑證黏存
單、支出傳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遺體處理費領據在卷可憑。而上開遺體處理費
2,100元,既為被告機關於靳德仁97年6月28日亡故後,依權
責委由葬儀社處理遺體而支出,即屬必要,至被告事後依原
告要求由原告自辦喪葬事宜,原告是否再另行支出遺體處理
費,則屬原告與葬儀社間之關係,原告以上開遺體處理費用
,非必要費用,並非有據。
㈢再原告於97年8月間出具禮儀社150,000元收據,請求被告支
付靳德仁喪葬費用,被告機關以靳德仁亡故前郵局存款於97
年5月20日、6月2日、6月10日合計被提領80000元,屬異常
提領,因而列為喪葬費用扣除80,000元,並加計住院費7000
元、看護費用5000元後,給付原告81149元,有喪費費支出
憑證黏存單在卷為證,原告以其請求喪葬費之差額68,000元
部份,被告認已由其領取並非事實。然查,被繼承人靳德亡
於97年6月28日亡故後,其郵局存款總額為310,768元,有台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7月14日營字第097020064
2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機關於原告97年8月間請領喪葬
費用時,雖以靳德仁亡故前郵局帳戶內有異常提領,而將提
領數額列未喪葬費用,未依原告請求全額支付,但被告未支
付之費用,仍列入遺產總額,如當時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全數
給付,則事後原告得請求遺產即為扣除68000元後之餘額,
靳德仁之遺產總額仍屬不變。原告以被告認該筆費用由其具
領,卻未給付,請求被告自遺產中交付,顯無理由。
㈣被告於原告對之提起返還贈與物之訴訟中,委任律師,支出
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各4萬元、裁判費4800元,合計84,80
0元之事實,有原告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律師收據2
紙、裁判費收據為證。而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雖未採取
律師強制代理主義,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固不得計入訴
訟費用,惟被告設立之宗旨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為服務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
條之規定,分別於各地區設置榮民服務處,冠以所在地地區
名稱;服務處編制,依所服務照顧退除役官兵人數之多寡,
區分為甲、乙、丙、丁、戊五種類型,掌理下列事項:一、
榮民就業、就醫、就養、就學等事項。二、榮民訪慰、權益
維護、糾紛調處、善後處理等事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掌理之事項眾多,並非專職擔任已故榮
民遺產管理人之機關,亦非對法律專精、對訴訟進行程序嫻
熟之機關,則其為妥善管理已故榮民之遺產,於他人以訴訟
方式追討遺產之情形下聘請律師,核屬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
,則被告於系爭返還贈與物之訴訟中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
裁判費,應屬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
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自應由靳德仁之遺產中支付。原告主張上開費用
非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繼承人靳德仁於繼承開始時之遺產總額為定期存款
為310,842元,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由遺產中支出除戶
戶籍謄本規費200元、公示催告費用裁判費1,000元、公示催
告刊報費800元、喪葬費用、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81,149元
、遺體處理費2,100元、給付遺贈事件第一、二審律師費用
80,000元,上訴裁判費4,800元,合計170,049元,被告於扣
除上開費用後,將靳德仁遺產餘額140,793元於98年10月15
日由原告領取,並無不當,原告以被告為靳德仁之遺產管理
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未交付原告靳德仁對原告之贈與及支出
非管理必要費用,依民法第409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第179條向被告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