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電腦查詢、戶籍謄本各一紙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電腦查詢、戶籍謄本各一紙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