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柒參公克)、殘留安非他命而無法分離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四公克、驗後淨重一.七三公克)、殘留安非他命而無法分離之吸食器乙支,均係屬違禁物,與上開法條及司法院解釋無不合之處,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指該器具原本之用途即係專供施用毒品而本即一體成形者,若該器具本來之用途尚非專供施用毒品,而有其他之用途,則該器具尚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核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注射針筒及裝填器各乙支部分,其中裝填器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乃為吸管,且該裝填器及注射針筒依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無殘留有毒品殘渣而無法分離之情形,自非違禁物,且與上開定義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間,無從單獨宣告沒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