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郭嫺瑩 即中央幼訴訟代理人 黃伊美
呂翊丞 律師複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縱使鈞院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定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法院應依職權予以酌減。
二、縱使鈞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上訴人主張以前開薪資債權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相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員工薪資表、勞保退保資料(均為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九十二年五月份薪資一萬八千元部分不爭執。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違約金過高及薪資債權與違約金債務抵銷之抗辯,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不應允許其提出。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被上訴人培育上訴人有支出培育費用,每月也有發給上訴人五千元之培育獎金,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個月薪資三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應聘合約書,約定僱傭期間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兩造約定如欲離職應以書面為之,未屆上開期限而離職者,應賠償被上訴人培養訓練費及損失費(職工一個月月薪、教師三個月月薪、一級主管六個月月薪),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未依上開約定辭職,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個月月薪之損害十八萬元,又被告離職時,未將學生名冊、老師制服、中央及管理部零用金、工作手冊等應移交之物品點清交付總園長,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應賠償二萬元,共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六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其中五個月薪資即十五萬元及損害賠償二萬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違約金過高及上開薪資債權與違約金債務抵銷之抗辯,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不應允許其提出,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被上訴人培育上訴人有支出培育費用,每月也有發給上訴人五千元之培育獎金,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個月薪資三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上訴人則以:伊確有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伊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嗣因伊身體不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提出離職,經被上訴人慰留後,伊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再次提出離職,而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每月所扣除之勞保費四百九十元,比伊應支付之二百一十五元(每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為多,且被上訴人未發給九十二年五月份薪資,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從而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縱然鈞院認為伊未依約定離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鈞院應依職權予以酌減,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薪資一萬八千元,故主張以前開薪資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請求一個月薪資三萬元之違約金過高」「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薪資一萬八千元,主張以薪資債權一萬八千元與違約金債務相抵銷」之抗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明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因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九十二年五月份薪資一萬八千元一事,又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堪可信為真實,就此部分之事實本院無庸另行調查其他證據,不致造成被上訴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如允許上訴人提出此抵銷之抗辯,上訴人即無庸另行起訴請求該薪資,可於本件訴訟中一次解決兩造之紛爭,節省司法資源,無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立法理由,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則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均應許上訴人提出。
參、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三萬元,僱傭期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離職,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薪資一萬八千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應聘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旨則為:㈠上訴人未屆滿約定之僱傭期間即離職,是否為違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方屬適當?㈢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一萬八千元與前開違約金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應聘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合約未滿而離職者,得按園方規章賠償培養訓練費及損失費(職工一個月月薪、教師三個月月薪、一級主管六個月月薪)」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應聘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於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之僱傭期間期滿前即離職之事實,又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超時工作部分未發給加班費,每月扣除之勞保費四百九十元,比上訴人應支付之二百一十五元(每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為多,且被上訴人尚未發給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薪資,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非屬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亦非屬公立幼稚園,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7)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可稽,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離職後,被上訴人始未發給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之薪資,此非謂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已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就超時工作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不足為採。又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其每月應繳之健保費用為九百元,復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堪認上訴人係以本人及三名子女共同投保健康保險,故上訴人之月投保金額應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再參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以月投保金額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勞工每月之投保金額為二百一十四點五元,惟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直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每月扣除之勞保費均為四百九十元,每月多扣上訴人應領薪資之費用達二百七十五點五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確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勞工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起三十日內,勞工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倘勞工於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時,尚未知悉雇主有上開情事,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即不能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作為其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合法與否之準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提出離職時,係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又未就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並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知悉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已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上開合約書約定辦理離職一事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觀諸上訴人之薪資表(原審卷第十七頁)上所記載之職稱為「會計」,主管加給為「零元」,及上訴人提出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訴外人 陳美秀 之薪資表(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上記載職稱為「主任」,主管加給為「六千元」,經比較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美秀之薪資表,上訴人之職稱並非主管階級亦非教師,且未領主管加給,應認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應屬一般職工,依據系爭應聘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未屆滿僱傭期間離職,應給付一個月薪資即三萬元,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培育上訴人有支出培育費用,每月有發給上訴人五千元之培育獎金,上訴人合約未滿即離職,造成被上訴人培育費用之損失,惟被上訴人又自承:培育費用之損失具體之金額很難計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約定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僱傭契約期滿,而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離職之違約程度尚非重大,而被上訴人除每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培育獎金外,未能舉證若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究竟受有何等利益,或上訴人違約其受有何等損害,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兩造約定違約金為上訴人一個月薪資三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一萬八千元,始為允當。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萬八千元固屬有理,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薪資一萬八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以此薪資債權與前開違約金債務相抵銷,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