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一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認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 葉志偉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進行搜索後,所查扣之海洛因四包及安非他命二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其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對前揭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嗣被告雖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仍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等物品既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重複聲請沒收之必要,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