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原名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甲○○於民國81年3月12日邀同丙○○、乙○○(原名為林春成,嗣於93年12月27日更名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自81年3月12日至101年3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甲○○僅繳息至93年9月12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上列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上列借款擔保之抵押物後,仍有本金850,082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乙○○則以: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2款排除民法第755條之規定,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其同意甲○○展期所積欠之金額,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至
12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甲○○、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乙○○雖抗辯: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2款排除民法第755條之規定,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本件請求金額為原告同意甲○○展期所積欠金額,伊自無庸負責云云。惟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既為定有期間、額度,得循環借用之消費借貨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保證契約又隨借款契約同時簽立則凡該借款期間、額度內所發生之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此情形無民法第75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原借款契約執行後所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此觀本院卷第11至12頁之分配表自明),並非原告另同意甲○○展期清償所積欠之債權,自與民法第755條規定情形有別。是乙○○上列抗辯,自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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