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上得工程行即 劉名偉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貸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為止,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6月13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當時利率4.433%+3%=7.433%),尚積欠原告1,425,1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2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5年6月13日起積欠原告1,425,1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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