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侵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侵占及竊盜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附表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所載5月1日係贅載,應予刪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修正理由謂: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6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120日」,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
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侵占、竊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