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男四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
楊沛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
事實
一、寅○○係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三樓之一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營運失利資金吃緊,為求募集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副總經理丙○○,連續以艾一公司名義向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橋公司)、 奧迪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恩公司)及 博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映公司)佯稱因公司週轉之需要,欲向其等借用所簽發之支票使用,並願以艾一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在前之同金額支票,用以於各該公司之支票屆期前清償借票票款,致使暉橋公司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計八張交予艾一公司持有。其後,寅○○明知艾一公司與暉橋、奧迪恩、博映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為得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通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竟又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丁○○及子○○於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連續虛偽登載、製作買受人為暉橋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六張。寅○○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再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子○○,分別持該支票及不實統一發票向萬通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客票融資,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交易情事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艾一公司。嗣因奧迪恩及博映公司查詢發現艾一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且竟持向奧迪恩等公司借用之支票佯充客票向萬通銀行南崁分行借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奧迪恩公司、博映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艾一公司確實有與暉橋、奧迪恩及博映等公司進行換票,並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即由公司職員持上開支票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萬通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事宜,另奧迪恩、博映公司受讓艾一公司之支票係由其背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間召開經營管理會議後,公司即交由 王淦 、丙○○等人在管理,並由丙○○負責會計、財務金融、人力資源、採購等業務,且艾一公司當時之財務運作全是由丙○○主導,公司對外使用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及支票等物品亦均交付予丙○○保管,而伊則是負責產品研發之工作,並無主導權力,故伊並不知道丙○○使用公司支票是向何人換票,更不知道艾一公司有製作虛偽統一發票並持向萬通銀行辦理貸款之事。況丙○○僅告知客戶交求公司負責人背書,伊始於支票上背書,伊並不知道丙○○換票之目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乙○○、 韓玉塵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偵查卷㈠第二一頁以下、第三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三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至三八頁)、被害人即暉橋公司負責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前偵查卷㈡第二二四頁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至三一頁)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艾一公司副總經理丙○○於偵查中先後證述:「(是李找上博映奧迪恩或譚指示 向博映 、奧迪恩?)我只是向這二家公司詢問有無支票可借,我會向譚報告,最後決定,仍是寅○○。」、「(換回來的票,是誰決定票貼?)譚先生決定票貼,我再將支票交給財務,就由財務去處理。」、「我們曾將換回來的支票拿去萬通票貼,(奧迪恩及博映)這四張是 譚總 指示去票貼的。」、「(當初借票時,之前有無先約定如何處理?)我與譚先約定好,我負責借票,之後票如何運用譚先生處理。」(同前偵查卷㈠第一六九頁、偵查卷㈡第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第二二六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艾一公司財務有缺口時我會先向被告報告,被告會發MALL或電話告訴我,叫我協助他,我會依被告的指示去辦理。」、「(公司要換票的行為是否需先向被告報告?)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指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證人即艾一公司會計專員丁○○亦於偵查中證稱:「(艾一資金是由何人調度?)平日資金都是副總丙○○在調度但我曾經受丙○○指示以電話向譚總報告資金有缺口,總共有三次,另外我也聽過丙○○自己說她也曾向譚總報告公司財務。」、「(寅○○是否不管財務?)我不是很清楚,但艾一司資金有缺口時,我們會向他講。」等語(同前偵查卷㈠第一五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財務資金有缺口時,由誰負責?)平常是副總(即丙○○)負責,但副總會向被告報告。」、「(你有無向上級報告資金缺口?)丙○○曾叫我打電話向被告報告資金缺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證人即艾一公司管理部經理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直屬主管是副總丙○○、但丙○○上面還有總經理和董事長就是被告」、「(丙○○作財物調度後,是否需向被告或董事會報告?)原則上丙○○應該向被告報告,伊有當場聽到丙○○向被告報告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七頁),並有卷附附表一所示支票八張(同前偵查卷㈠第一四九頁以下、偵查卷㈡第一九五頁以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六張(同前偵查卷㈡第四二頁以下、第二○一頁以下)、退票理由單四張(同前偵查卷㈡第一九五頁以下)、萬通銀行債權管理部及南崁分行函件及所附應收客票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及借據影本六份(同前偵查卷㈡第一九五頁以下、第六七頁以下、偵查卷㈠第八六頁以下)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艾一公司當時之財務運作全是由丙○○主導,伊並不知道丙○○
使用公司支票是向何人進行換票,更不知道艾一公司有製作虛偽統一發票並持向萬通銀行辦理貸款之事,而丙○○僅告知客戶交求公司負責人背書,伊始於支票上背書,但對於丙○○換票之目的, 伊真 的不知情云云,並舉證人子○○、甲○○、庚○○、卯○○、 曾任順 、辛○○、癸○○等人為證。然查:
⑴本件被告於是時係艾一公司之負責人,因艾一公司發生資金缺口問題,而由證人
丙○○向暉橋、奧迪恩、博映等公司借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即由公司員工持上開支票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萬通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經萬通銀行將所借用款項陸續匯入艾一公司帳戶中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卡及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萬通南崁字第一六四號函及各一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四五頁、第八三頁以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艾一公司當時資金缺口確實很大,有積欠股東、離職員工的錢、員工薪水、貨款、借貸等費用,但因公司需用資金,故萬通銀行匯進來的錢,很快就花用殆盡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是依此可推知,本件艾一公司對外所為本件前揭借票、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行為,其目的均係在企圖尋找資金,以填補該公司嚴重資金欠缺、財務危機,並挽救公司免於倒閉之窘境,而被告既係艾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存亡,對其個人甚為重要,應認僅被告有此動機而已,基此,依當時情形,被告因艾一公司資金缺口問題進而指示該公司員工為本件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⑵被告雖辯稱艾一公司當時之財務運作全是由丙○○主導,伊並不知道丙○○換票
之目的,更不知道艾一公司有製作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持向萬通銀行辦理貸款之事云云。然查:本件艾一公司有關資金調度事項,均是丙○○向被告報告後,而由被告作成最終決策之事實,已據證人丙○○、 汪嘉祺 及丑○○等人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核與證人王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於公司大小事都知道等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㈠第三二頁)。參酌證人戊○○證稱艾一公司跳票後被告與其商談還債事宜,均未曾表明並不知情借票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告應無不知本件向暉橋等公司進行換票,另持該暉橋等公司之支票及其所屬職員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向萬通銀行進行融資貸款之事,甚為明確。況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本即為公司之決策者,就公司之資金缺口及調度借款問題均關乎公司存亡之重大事項,實難諉為不知,尤以本案向暉橋等公司借得支票後持向萬通銀行辦理融資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另於奧迪恩、博映公司借得之支票上均有被告親自簽字背書,並以被告個人名義擔任本件艾一公司向萬通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借據影本六份及支票影本四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應係知情,並經其首肯,否則豈會於票據背書人欄或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隨意簽認或同意他人代為簽認被告個人署名。再者,於此期間證人丙○○僅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股東,此同據證人丙○○證稱明確(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一五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證人丙○○既僅係該艾一公司之副總經理,實無需因公司資金缺口嚴重,需用資金甚急,即甘冒刑事責任風險而為本件違法行為之理。益徵被告就本件向暉橋等公司進行換票後並持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向萬通銀行辦理貸款融資事宜,不但知情,且是決定機關,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艾一公司財務副總理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
司發票、支票之開立應是由丙○○安排。而本件向萬通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伊是受甲○○之指示為之,但不知道票貼是用換來之支票且是持假統一發票向銀行融資,其中一張統一發票是因為丁○○說趕著票貼,叫伊開開的,其他的伊不知道,另票貼資料是丁○○給伊,伊將資料送去票貼後,再拿給 李美玲 簽名等語(見同前偵查卷㈡第一四九頁、第二二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證人即艾一公司之財務經理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應是受丙○○之指示後再交代丁○○製作統一發票,而票貼所需資料亦係由丙○○所指示,但對於公司資金調度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同前偵查卷㈡第一四八頁,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二二頁、第二三頁);證人即暉橋公司財務經理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丙○○打電話給伊說要換票,換票後被告有前來公司找戊○○商談訂定合約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三頁),然該等證人既均係證述本件如何與暉橋等公司進行換票或向萬通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行為之執行過程,亦不足作為被告不知情且未為指示之有利之證據。
⑷被告雖再舉公司職員卯○○、壬○○、辛○○、癸○○等人為證,然證人卯○○
證稱:丙○○在公司是擔任總管理處之副總經理,但伊對於總管理處之營運狀況並不清楚,亦不知道公司資金調度及對外支票開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證人壬○○證稱: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召開管理會議後,所有對外募集資金及資金調度之事均是由丙○○在負責,而被告則是負責產品規劃、開發,但伊並不知道公司資金實際調度狀況為何、亦不知道本件公司向萬通銀行為票貼之事,後來公司業務幾乎停頓、發不出薪水時,王淦叫伊前往臺北管理處拿回重要文件,伊才向丙○○拿回公司的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而證人癸○○證稱:公司於召開組織會議後,系統開發處由被告負責,丙○○負責財物管理及資金調度事,且伊是對被告負責,其他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證人辛○○則證稱: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召開管理會議後,丙○○負責總管理處,依組織表工作說明是應由丙○○來負責財務管理及資金之調度,但公司由被告、丙○○、 黃宗堯 、王淦四人組成一執行委員會,公司重大決定需經過此執行會的決定。另伊在公司不負責財務,亦不知悉公司財務實際運作及丙○○是否需向被告報告開立支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頁、第一四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該等證人僅係陳述關於艾一公司之人事、行政組織上劃分及公司營運之狀況而已,而對於本件事件既均證稱不知情等情,實難持此遽為被告有利之憑據。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淦、己○○、 蔡博哲 等人到庭作證及請求命暉橋公司提出艾一公司所開立交予暉橋公司之票據部分,然本件已有上述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故無再行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等人為詐欺及代為填寫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與填製不實發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需款使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為之,而以借用他人支票並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向銀行貼現詐取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係急需款項週轉挽救公司之動機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奧迪恩、博映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民事損失等情,有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戊○○即暉橋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因艾一公司需資金週轉,始為本件行為,伊並無強烈希望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見暉橋公司亦有原諒被告之情,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臺幣)│付款人│├──┼─────────┼─────┼─────────┼──────┤│一│SY0000000│暉橋公司│三百二十萬元│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二│SY0000000│暉橋公司│二百三十萬元│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三│SY0000000│暉橋公司│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元│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四│SY0000000│暉橋公司│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元│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五│AQ0000000│奧迪恩公司│二百八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六│AQ0000000│奧迪恩公司│一百三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七│AQ0000000│奧迪恩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八│PB0000000│博映公司│二百二十萬元│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買受人│金額(新臺幣)│││(民國)││││├──┼──────┼──────────┼─────┼────────┤│一│年1月日│LA00000000│暉橋公司│五百五十萬元│├──┼──────┤──────────┼─────┼────────┤│二│年1月日│LA00000000│奧迪恩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三│年3月日│LZ00000000│暉橋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四│年3月日│LZ00000000│奧迪恩公司│二百八十萬元│├──┼──────┼──────────┼─────┼────────┤│五│年3月日│LZ00000000│博映公司│二百二十萬元│├──┼──────┼──────────┼─────┼────────┤│六│年4月日│LZ00000000│奧迪恩公司│一百三十萬元│└──┴──────┴──────────┴─────┴────────┘附表三:
┌──┬───────┬────────────┬───────────┐│編號│向銀行貼現時間│用以貼現之支票及統一發票│貼現金額(新臺幣)│├──┼───────┼────────────┼───────────┤│一│年3月5日│SY0000000│四百四十萬元││││SY0000000│││││LA00000000││├──┼───────┼────────────┼───────────┤│二│年3月日│SY0000000│三百零八萬元││││SY0000000│││││LZ00000000││├──┼───────┼────────────┼───────────┤│三│年5月日│AQ0000000│共計六百二十四萬元││││P0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LA00000000│││││LZ00000000│││││LZ00000000│││││LZ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