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72號聲請人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相對人甲○○大陸地區即被告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經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60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分之1,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86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4年度家救字第60號);又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確認。是依上開規定,該審級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故本件訴訟費用,扣除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2分之1後,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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