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19號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6月22日死亡。甲○○生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由其胞兄 郭福瑞 (即聲請人之夫)擔任連帶保證人,今借款人甲○○因意外而亡故,惟上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而其合法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893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576建號之房屋一幢,及三陽自小客車1599cc一部,數月來擱置無人處理,又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債權人債權無法行使。聲請人之夫即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郭福瑞,因擔任商船船長,經年漂泊於海上,無暇代為解決,為保障聲請人之夫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謄、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93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身份證影本等各1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繼承人以外,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故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人如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因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事件係由被繼承人甲○○之連帶保證人郭福瑞之妻乙○具名為聲請人,而非由郭福瑞具名為聲請人。聲請人之夫郭福瑞雖為被繼承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連帶保證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郭福瑞與聲請人乙○係不同之人格主體,聲請人乙○就上開借款債務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於人格獨立下,自無從認為其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甲○○本人並未積欠聲請人乙○任何債務,聲請人亦未積欠被繼承人甲○○任何債務,故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自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