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