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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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鄭雲嬬
法定代理人 李德孚
訴訟代理人 鄧東益
吳明芬
蘇怡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
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947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82,3
91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收銀點
收員,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無預警未為預
告通知下解僱原告,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
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
即22,268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其中舊制資遣費部分被
告已經給付,惟其中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任職
期間(5年5月)採新制計算資遣費部分,被告尚未給付,
此部分請求之資遣費60,123元(22,268X2.7=60,123)。故
原告得請求82,391元(22,268+60,123=82,391)。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82,391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預告工資及新制計算
之資遣費均不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依法應給付其預告工資
及新制計算之資遣費,金額如主文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視同自認,復有離職證明書、薪資表可證,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及新制計算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82,391元,原告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82,391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給付資遣費60,123元,若被告未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30
日內給付資遣費60,123元,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99年11月30日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30日即100年1月1日起
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就預告工資22,268元部分,並無
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兩造於100年3月9日於高雄市勞工局
就此已為勞資爭議協調,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
卷可考,可認原告斯時已向被告為請求,嗣並於6個月內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就此預告工資22,268元部分,應
自100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
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123元、預告工資22,268
元,共82,391元,及其中60,123元自100年1月1日起、其
中22,268元自10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