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7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訴訟代理人 游金華
被 告 金宥郡
劉珮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宥郡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劉珮
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63,1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利率計算,若被告金宥郡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
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
100年3月11日,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66%另加計
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年息2.66%。另約定被告金宥郡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宥郡自100
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表等為證
;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
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三、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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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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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50元│自民國100年3│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月11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償日止,按年│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息百分之2點6│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2│30,050元│自民國100年3│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月11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償日止,按年│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息百分之2點6│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