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為下述行為時,因其認知功能,已達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送之乙○○病歷資料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嘉南般字第○九六○○○○二二一號函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構成連續犯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其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查本件被告先後所為之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照上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有關責任能力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然此項修正之原因乃「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難有共識,故改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將責任能力認定之標準予以明確化;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均為「不罰」及「得減輕其刑」,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對被告即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被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缺乏行為控制力,而為本件犯行,及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因中度智能障礙,行為控制能力較一般人減退,才會犯下本件犯行,並非惡性重大,且被害人丙○○事後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參以被告現已在荷園教養院住院治療,此經輔佐人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本院因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按關於緩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固就緩刑要件及義務有所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以啟自新。另前揭鑑定報告雖建議安排適當之長期照護機構,協助被告處理日常之生活事務,以防止類似事件之再發生,但本院審酌被告現已在其家人之安排下,在荷園教養院住院治療一情,足認依被告之現況,已有適當之照護機構,可協助被告處理日常事務,並予以適尚之治療,應可預防被告再度犯罪,本院因認目前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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