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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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94、31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李冠毅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坤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坤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2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9號、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7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47號、9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陳坤煌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19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 陳坤堭 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果菜市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陳坤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
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包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42公克)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
嗣於101年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53巷口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