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燕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29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100年8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燕萍於民國100年6月19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3.7公里處時,為限速時速90公里之路段,測得時速152公里,超速62公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小隊長 朱建華 及警員 藍文科 等人當場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限於同年7月4日前到案陳述,復於同年7月20日另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8月19日前到案陳述。雖異議人有到案陳述不服,但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其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先於同年7月2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汽車所有人部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嗣於同年8月22日再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就汽車駕駛人部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乃正常時速行駛並無超速情事,因前方白色車輛煞車遂立即減速,並旋遭警切入車道攔下,然伊車內有3名幼童不可能超速,是否員警有誤認其他車輛情事以致測速失準,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所明訂。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6月19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3.7公里處時,為限速時速90公里之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小隊長朱建華及警員藍文科等人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2公里,超速62公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藍文科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參酌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藍文科於本院訊問時結稱:伊當時
與朱建華一同執行巡邏勤務,由朱建華手持雷射測速儀器偵測車輛有無超速情事,伊則負責駕車攔停,該時段車流狀況正常,因一群車輛行駛中如有時速超過150公里者,用肉眼即可目測,經朱建華測得異議人車輛有超速情事後,伊隨即趨車攔停,攔停前復與朱建華再次確定,之後驚見異議人車內尚有3名幼童,詢問為何駕車如此快速,答稱要帶小孩子返家睡覺等語;核與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16:59:08異議人車輛行駛在中外車道」、「16:59:10異議人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16:59:13異議人車輛再次切換成中外車道,前方有一白色車輛,白色車輛後方車燈均亮起」、「16:59:18異議人車輛切換至中內車道,與行駛中外車道之白色車輛平行,警車在右前方的路肩上行駛」、「16:59:24警車鳴笛攔停異議人車輛」、「16:59:39異議人車輛停在路肩」等情相符;由此可見,異議人該時車速甚快,不僅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高達152公里,且肉眼一望即之,佐以異議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內容,其車輛短於10秒鐘旋即3次變換車道,尤因前方白色車輛煞車減速,向左變換車道後疾駛與該白色車輛同進,顯見異議人車輛高出旁車甚多,其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㈢復佐以本件舉發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乃LTI廠牌ULTRALYTE
100LR型號、UX009029器號之125Hz非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檢驗日期為99年12月8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於舉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間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8日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本件經舉發警員朱建華手持雷射測速儀,確認異議人車輛車速有超過最高限速情形,並無因旁車影響雷射偵測方予以攔停舉發,偵測所得異議人之車速應認為真,不因有無照相、錄影而有異。況倘如本件有因異議人前方白色車輛以致影響雷射測速儀偵測情事,應係該白色車輛較之異議人車速為快,怎會反該白色車輛煞車,異議人卻因車速過快不及減速而切換其他車道並與該白色車輛併行之情?是異議人所辯各節,洵屬卸責之詞,不足以取。
㈣基上,本件業經警員於上述時地,手持雷射測速儀偵測異議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所為取締程序並無不妥,原處分機關據以罰處,核屬有據,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述時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要認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原裁決書漏引,應予補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就異議人汽車所有人部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就其汽車駕駛人部分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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