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鄒秀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鄒秀花於民國101年5月7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和生路一段路口時,由民生東路左轉和生路一段而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在和生路一段鳴笛並揮動指揮捧,攔停系爭機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因不熟悉路況,看不懂燈號,而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但當時異議人真的不知道自己有違規,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故單單僅以一張車牌照片,就說異議人逃逸,太可怕了。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⑵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規定甚明。是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此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所為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和
生路一段路口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此為異議人所是認(詳卷第31頁);又於上揭時、地,經員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2張(詳卷第1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詳卷第4頁)等附卷可稽。
㈡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蒐證光碟,勘驗結果:「⑴
本次係勘驗警員蒐證光碟一片,錄影畫面全長30秒,畫面顯示地點係屏東市○○○路與和生路一段叉路處,拍攝位置係於和生路一段路旁。⑵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2秒時,和生路一段與民生東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有2部機車前後由民生東路左轉沿和生路一段中間車道直行,第1部係一名男子騎乘白色機車,後載一名女子(下稱A車),第2部則係一名身著紅色上衣女子騎乘銀色機車(即系爭機車),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5秒,A車尚未到達拍攝地點時,警員響起2聲哨音,
A車未減速繼續直行,其後A車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6秒通過拍攝地點,緊接著畫面出現一名警員舉起右手站立於外側車道,爾後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7秒又響起一聲哨音,惟因畫面係跟著A車移動,加上畫面晃動,故未拍攝到系爭機騎士之反應,直至播放程式顯示時間21秒時系爭機車才又出現於畫面,僅見系爭機車車號為000-000,且系爭機車跟在A車後方直行,當時系爭機車騎士並無加速、回頭等反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卷第28頁)在卷可按。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戴國元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系爭機車係
由屏東市○○○路左轉和生路一段,因該處設有機車待轉區,機車不可以直接左轉,要先到待轉區那邊去待轉,轉為綠燈後才可以行駛和生路一段。我是站在和生路一段,見系爭機車及A車違規左轉,即用指揮棒攔停他們並吹哨音,前2聲哨音是為了攔停第一部機車即A車,後面這1聲是為了要攔停系爭機車,而當時異議人的反應,就是直接騎過去,也不理我們。又依當時情況,該處並無障礙物,且我有揮動指揮棒及吹哨聲,異議人應該知道我要攔停她;且如異議人所述「我有看到警察,警察也是看我,沒有任何的動作,我就騎過去」,然當時我因看到他們有違規,所以我當然會有吹哨子及揮指揮棒作攔停動作,怎麼只會看著他而已(詳卷第
29、30頁)等語。㈣經核上述事證互核以觀,系爭機車由民生東路違規左轉,沿
和生路一段中間車道直行時,執勤員警戴國元係站立在和生路一段外側車道之明顯位置,且揮動指揮捧示意停車,並吹響計3聲哨音;又當時和生路一段道路上,僅有系爭機車及
A車2部車。是依此客觀情狀,異議人理應知悉員警戴國元示意其停車受檢。且參以,異議人陳稱:當時我有看到警察,警察也看我,但沒有任何的動作,且我不覺得有違規,所以我就騎過去了等語;惟依前開勘驗結果,於A車及系爭機車未騎駛至員警戴國元站立位置前,員警戴國元即已吹哨並揮動指揮捧,示意停車受檢;是異議人即見執勤員警吹哨及揮動指揮捧之動作,即已明知警察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豈會僅因主觀上認為自己無違規行為,即不予理會?準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明知執勤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洵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轉彎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