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宏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宏郅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因其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自國際路左轉中山路)」之違規行為(另行裁罰,並經撤回聲明異議在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楊勝如 鳴笛攔查,惟異議人卻不服取締逃逸,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予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2月7日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於同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但為所不採,遂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1年1月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該時雖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然確未見有警察在旁稽查,故無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㈠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㈡在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因其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自國際路左轉中山路)」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楊勝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
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然異議人不服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後撤回該部分聲明異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楊勝如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要無疑問。
㈡又證人即舉發警員楊勝如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與同事
廖紹佑 擔任巡邏勤務,負責定點攔查,站立在路旁親眼目睹兩輛機車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而自國際路左轉中山路,其中一輛車號為000-000號,另一輛車號為000-000號,該兩輛機車分別行駛在內側及內二之禁行機車道,遂拿指揮棒並吹哨走入車道,該兩輛機車很明顯故意閃過渠等,拒絕接受稽查,因渠等所站立位置可觀看整件違規始末,故該兩輛機車均可看到渠等稽查等語;由此觀之,證人所指異議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既堪認屬實,而證人於該時又負責執行巡邏勤務,並有持指揮棒鳴笛示警攔停之動作,異議人當應就此違規行為停車接受稽查,然其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為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證人據此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復於101年1月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處罰,自無違誤。
㈢另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
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亦同)。準此,證人即舉發警員楊勝如雖未即時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然異議人此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事屬突然,且本件尚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供佐證,是難徒以此驟謂其所述不實,一概排除認定結果;況證人既職司交通勤務,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異議人所辯各節,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因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存在,其經警鳴笛示警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為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應認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