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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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雅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雅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魏雅各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侵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判決處5月(8罪)、3月、9月、5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9日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騎樓時,見 吳啟銘 所有由 吳清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吳清章發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其於101年4月8日22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查獲該車係失竊之車輛,當場扣得上揭機車1臺(已發還吳清章)、鑰匙1支等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雅各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及鑰匙1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手段,並考量其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恣生貪念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有所欠缺,另前有竊盜、侵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犯行,素行欠佳,且甫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及數月,竟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法矯正其行為之偏差,應予嚴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尚能理解行為不當之處,頗有悔意,及參以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損失已有減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88年起屢犯竊盜犯行,曾多次遭追訴、判刑且服刑之紀錄,足徵其顯有竊盜之惡習,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然係分別於88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12號)、94年(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96年、97年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1號)所犯,距本件之竊盜犯行,已間隔相當之期日,此與一般慣犯有計畫性、長時間、具職業性之犯罪特性尚屬有別,亦難強將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予以連結,遽認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基此,因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習慣,認對被告宣告上開之罪刑,應即足以收矯治之效,且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審酌後認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尚未達1年以上,依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亦難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故本院審酌上情,爰不於刑之執行前為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