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家勝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間簡字第188號、97年度審簡字第3303號、97年度第2772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8月、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2年5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徒手竊取 葉燕婷 所有、放置車內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含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正修大學學生證1張、高雄應用大學學生證1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皮夾2個、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VISA卡1張、現金3,200元、手機2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任天堂 掌上型電動玩具1臺(價值8,500元)得逞。
㈡、於101年4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6之7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扁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鄒淑芬 所有、放置車內之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3萬餘元)、皮夾1個、皮包1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及其內裝之信用卡數張(銀行及數量不詳)、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印鑑1顆、耳環1對(價值4,000元)、存款簿數本《銀行及數量不詳》、黃金手鍊1條(重約3兩,價值約1萬餘元、現金1,000元(上開財物價值約45,000元)得逞。
嗣因葉燕婷及鄒淑芬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家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010037193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頁)。
㈡、告訴人葉燕婷、被害人鄒淑芬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持用之扁型螺絲起子係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可破壞汽車之車窗玻璃,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微,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葉燕婷、被害人鄒淑芬,且已賠償被害人鄒淑芬未能取回財物之損失20,000元(見警卷第頁),然未賠償告訴人葉燕婷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扁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將該扁型螺絲起子丟棄(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