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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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浩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魏浩哲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強國路口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榮民路左轉強國路)」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 許仁義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1月5日前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但為異議人所拒絕簽收;嗣異議人於同年10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查詢認舉發無誤,遂於同年12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該時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待轉區等候左轉強國路,因強國路方向號誌為綠燈,遂往前行駛,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亦未監視器可供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許仁義於100年10月20日為本件舉發時,因異議人拒絕簽收故予記載「拒簽收」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舉發單無訛,且異議人復陳明嗣後經郵務有收到該舉發單,又據此於應到案日期之前同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堪認本件舉發業經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適法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強國路口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榮民路左轉強國路)」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許仁義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許仁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強國路口時,本在榮民路等候紅燈,便見異議人自後穿越榮民路停止線,前行至路口待轉區逕自左轉強國路等語明確,而異議人亦不否認該時有自榮民路前行至路○○○區○○○○路情事,應可認證人許仁義所述為真,堪信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屬實在。
㈢復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
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準此,證人許仁義雖未能即時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然其當時既非於定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行為,而僅於路途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自難徒以無當場照相採證為由,驟謂其所述不實,一概排除其認定結果。況且,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而證人既職司該項職務,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此外,證人就其舉發經過已陳述歷歷,該時確與異議人同向而行,並在路口等候紅燈,祇異議人違規闖紅燈行駛,無其他干擾證人記憶之因素存在,應可認其所述為真;是異議人辯稱其無闖紅燈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榮民路左轉強國路)」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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