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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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第191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智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柒公克、零點貳玖捌公克、零點零貳公克,合計零點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柒公克、零點貳玖捌公克、零點零貳公克,合計零點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智霖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東地院87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免刑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2月6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6日1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經警攔停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101年3月16日21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6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大飯店後方停車場,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陳智霖見狀後即自行從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287公克、0.298公克、0.02公克,合計0.605公克)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並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