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天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洪天常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天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之品行,另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實稱嚴重,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除較為嚴重外,並於夜間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是其犯罪所衍生危險甚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另衡酌被告自稱勉持以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且其駕駛距離尚短亦未肇生交通事故,惟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被告洪天常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天常於民國101年7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松富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天常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認為飲酒沒有影響其反應能力,伊當時意識很清楚,還可以安全駕駛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鄭益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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