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文
郭慶章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第2321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紙,驗前淨重壹點捌柒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紙,驗前淨重壹點捌柒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郭慶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紙,驗前淨重壹點捌柒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紙,驗前淨重壹點捌柒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慶文、郭慶章為兄弟。郭慶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郭慶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8月減為4月確定, 嗣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慶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校邊巷16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郭慶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又郭慶文、郭慶章雖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絡,於101年4月19日11時34分許,由郭慶文先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與毒品賣家 許清炎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另案偵辦)連絡購買事宜後,而駕車搭載郭慶章共同前往許清炎之住處,再由郭慶章入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許清炎販入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1.87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仕隆區校邊巷16號之住居處前,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購入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及郭慶文所有供連絡購買上開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警採集渠等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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