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8號原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月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6500元【計算式:(依原告所陳1493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計40㎡×土地公告現值2萬4300元/㎡)+(依原告所陳1492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計15㎡×土地公告現值2萬4300元/㎡)=133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應如期繳納。
三、再行確認欲拆之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誰?被告陳麗月之母(已亡)有否其他子女?其姓名、住址?
四、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勿遮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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