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有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有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副及鬆緊綁條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有呈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先翻越該工地之鐵浪板圍牆」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先翻越該工地屬安全設備之鐵浪板圍牆」;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鐵皮圍牆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翻越「久信建設景上墅2期」工地之鐵浪板圍牆,進入工地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該鐵浪板圍牆具有防盜功能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被告既逾越該工地鐵浪板圍牆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工地內之鐵葉片6片及鐵條1捆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且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尚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併為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1月29日確定(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竟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緩刑期間再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生活所需,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自陳曾經頭部受傷,工作不穩定,不得已才竊取他人物品乙節(參見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手電筒1支、手套1副及鬆緊綁條2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魏有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有呈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月29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魏有呈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久信建設景上墅2期」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翻越該工地之鐵浪板圍牆,再以自備之手電筒1支、手套1副及鬆緊綁條2條竊取 紀榮洲 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之鐵葉片6片(重78.8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鐵條1捆(重25.4公斤,價值1500元),得手後正翻越圍牆欲離開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有呈就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榮洲於警詢所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復有上揭手電筒1支、手套1副及鬆緊綁條2條等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有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手電筒1支、手套1副及鬆緊綁條2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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