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有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4、825、828、443、428號等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有呈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因頭部受傷沒有辦法謀生四處流浪,飢餓到沒有東西可以吃,才會臨時起意到工地偷竊,被告已痛改前非,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或500元以下罰金等語。然查: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二)本件原審對被告魏有呈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其「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1月29日確定(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竟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緩刑期間再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生活所需,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自陳曾經頭部受傷,工作不穩定,不得已才竊取他人物品乙節(參見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衡酌被告所犯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已是從最低刑度量刑。再被告係於前案竊盜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其於亦不合乎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請求緩刑或罰金刑等語,並未依法指出具體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謂係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魏有呈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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